(2015)东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桂英与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桂英,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安桂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为山,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89号。法定代表人:孙作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桂英诉被告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房地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山、被告京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桂英诉称:位于日照市山东路589号京泰盘龙湾小区系被告开发,2014年五一假期期间,被告宣传优惠售楼,原告于2014年5月3日交付被告1000元定金,订购了5-D-01-104号沿街二层商业楼,双方约定:商铺单价每平方米10800元,商铺面积为90.8平方米,商铺总价980640元。在被告要求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房款100000元,2014年6月11日交付房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因原告已交房款30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只是催促原告交房款,原告提出被告办理网签合同就付清房款,但被告一直推脱。经了解,被告早在2013年5月就将原告购买的5-D-01-104号沿街二层商业楼卖于他人。被告将早已卖给他人的房屋又卖给原告,涉嫌欺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301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301000元;四、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京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交纳房款301000元属实,但是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更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涉案房屋的网签实际上是被告在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办理典当借款时进行的网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本案实际是原告交纳房款后因房价下跌,不想继续履行,至今未交足首付款,致使双方没有办理网签合同。涉案房屋至今仍可以办理网签手续,被告也同意积极配合办理。因在本次纠纷中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因订购京泰盘龙湾小区5-D-01-104号二层沿街商业楼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1000元,并由被告公司职工崔国庆为原告书写涉案房屋的价格明细条一份。该明细条主要内容载明为:“90.8×10800=980640元,01-104沿街商铺,总价:玖拾捌万零陆佰肆拾元,崔国庆,138××××3592,2014.5.3。”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涉案房屋房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该收款凭证中将原告已交的定金1000元算作房款,其主要内容载明:“交款单位:商业5-D-01-104,交款人:安桂英,收房款:3036换1000,刷卡100000,金额合计101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交款单位:商业5-D-01-104号,交款人:安桂英,收房款200000(刷卡),金额合计200000元。”上述房款交纳完毕后,原告未再继续交纳房款,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与案外人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503003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前已将涉案房屋网签给案外人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致使原、被告之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虽涉案房屋被告与案外人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但事实是因被告向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办理典当借款,而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故办理网签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为:“2013年5月3日和6日,京泰房地产公司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80天。京泰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的沿街商业楼房作为当物同我单位又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由于该沿街商业楼房未有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典当手续。为保证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就将典当的沿街商业楼房办理了网上买卖合同。实际我单位与京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单位也同意京泰房地产公司销售所典当的沿街商业楼房,只要将销售的房款按比例支付给我单位,我单位将解除典当,并协助办理网上销售合同的更名手续。”被告主张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原告未能交足首付款,如原告交足首付款则可以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细条、收款凭证、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京泰盘龙湾05D幢1单元(01)104号沿街商业楼向被告交纳房款共计30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面积、单价及总价均作出约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与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被告目前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实现其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存在瑕疵,且原、被告之间对于涉案商品房买卖的款项交付时间、交房时间等内容无法协商一致,涉案房屋买卖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返还已付购房款301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支付其已付购房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虽与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网签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与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该网签合同的目的在于对借款进行担保,涉案房屋亦未交付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使用或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故被告并未将涉案房屋实际出售于日照新兴典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一房二卖”情形要求其赔偿一倍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日照市东港区京泰盘龙湾小区05D幢1单元(01)104号沿街商业楼的买卖关系;二、被告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01000元;三、被告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安桂英要求被告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原告安桂英负担4910元,由被告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日照京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