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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田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龙伟、杨乐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龙伟,杨乐玲,谭植林,郎娜,胡明杰,单连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昆三、张万珠,该公司职工。被告:吴龙伟。被告:杨乐玲,村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植林。被告:郎娜。被告:胡明杰。被告:单连敏。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龙伟、杨乐玲、谭植林、郎娜、胡明杰、单连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昆三、张万珠、被告吴龙伟、杨乐玲、谭植林及被告吴龙伟、杨乐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娜、胡明杰、单连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吴龙伟经被告杨乐玲、谭植林、郎娜、胡明杰、单连敏担保,向原告贷款9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龙伟偿还借款55.57元,余款89944.43元,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4年11月20日,已欠息18054.2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龙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9944.43元及利息18054.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杨乐玲、谭植林、郎娜、胡明杰、单连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吴龙伟辩称:未收到借款。被告杨乐玲、谭植林均辩称:被告吴龙伟未收到借款,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郎娜、胡明杰、单连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龙伟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3月19日,被告吴龙伟、谭植林、胡明杰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吴龙伟的授信额度为90000元;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4月1日,被告吴龙伟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从原告营里支行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9.75000‰,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9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吴龙伟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龙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扣划借款本金55.57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龙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9944.43元,利息18054.2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龙伟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龙伟与被告杨乐玲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明杰与被告单连敏系夫妻,被告谭植林与被告郎娜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授信申请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六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龙伟、谭植林、胡明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被告吴龙伟已经签字确认借款金额,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吴龙伟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吴龙伟已经收到该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吴龙伟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龙伟辩称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抗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龙伟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因被告吴龙伟与被告杨乐玲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乐玲对被告吴龙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谭植林、胡明杰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保证系基于保证人的身份发生的担保关系,该保证义务仅限于保证人本人,被告郎娜、单连敏系保证人的妻子,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郎娜、单连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郎娜、胡明杰、单连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伟、杨乐玲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44.43元,并支付利息18054.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植林、胡明杰对被告吴龙伟、杨乐玲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龙伟、杨乐玲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吴龙伟、杨乐玲、谭植林、胡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