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秦喜超与被告周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喜超,周立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35号原告:秦喜超,男。被告:周立华,女。委托代理人:秦海龙(系被告之子),男。原告秦喜超与被告周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明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喜超、被告周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喜超诉称:被告周立华于2015年2月1日将原告秦喜超打伤,要求被告周立华赔偿原告秦喜超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61.92元。被告周立华辩称:被告周立华未打伤原告秦喜超,故不同意原告秦喜超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秦喜超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周立华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调取昌图县公安局头道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含如下证据:1、原告秦喜超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医疗费收据各一份。2、证人王金提供的原告秦喜超因伤乘车就诊支出费用证实材料一份。3、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4、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日对李珊珊的询问笔录一份。5、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日对秦喜超的询问笔录一份。6、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日对周立华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秦喜超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周立华将原告秦喜超打伤,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周立华对除证据6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周立华未打伤原告秦喜超,原告因伤发生费用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对上列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1日13时许,原告秦喜超从自家院内往外排放生活污水,被告周立华认为原告排放的生活污水影响出行,即到原告秦喜超家制止原告排放生活污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周立华将原告秦喜超打伤,原告秦喜超于受伤当日到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并造成原告秦喜超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秦喜超与被告周立华系邻居。2015年2月1日下午13时许,原告秦喜超在自家院内往外排放生活污水时,被告周立华认为原告排放的生活污水影响其出行,即到原告秦喜超��制止原告排放生活污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周立华将原告秦喜超打伤。原告秦喜超于纠纷发生当日到昌图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医嘱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用1161.92元。原告秦喜超伤后其他经济损失确定为175.32元,其中误工费57.66元(10523元/365天×2天=57.66元)、护理费57.66元(10523元/365天×2天=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30元)、交通费30元(原告秦喜超乘车入院交通费20元,出院交通费10元),原告秦喜超伤后经济损失合计1337.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立华为制止原告秦喜超排放生活污水,在原告秦喜超家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秦喜超打伤,伤害原告身体,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秦喜超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因原告秦喜超未能合理修建排水设施,排放的生活污水对被告周立华出行造成不便,对纠纷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打架经过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情况,原告秦喜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立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华赔偿原告秦喜超伤后经济损失1337.24元的70%,即1936.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周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周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明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