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4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与刘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刘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4660号原告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督导员。被告刘一×。委托代理人赵继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对原告的老人不孝顺,与原告的家人从不来往,心胸狭隘、斤斤计较,大男子主义极其严重,在家里为所欲为,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精神折磨,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正常的社会活动,被告虽多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只承诺不履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三×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品不行,有家庭暴力;证据2、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带婚生子刘三×出去玩时把孩子的锁骨摔骨折,被告带孩子原告不放心;证据3、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承诺自愿将其婚前所有的大港区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按份各占一半;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2014年3月18日书写的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承诺改掉自己的毛病,今后绝不和原告动手打架,遇事耐心商量,宠着、让着原告,把家庭生活处理好,共同好好教育儿子成才,如违反保证,其本人愿意净身出户;证据4、欠条三张,证明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8月26日借款3000元,8月28日借款9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500元;证据5、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署的协议一份;证据6、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购房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该房421031.8元购买,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证据7、建行整存整取存单复印件一张、通存通兑存折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更换存折之后少了48000元;证据8、照片2张,证明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打伤;证据9、原告2013年和2014年1-9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2013年1月、5月、8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比被告高;证据10、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两张、天津市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书一份、公积金支款凭证一张、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款单一张、核准注销通知书一张,证明大港区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还款;证据11、欠条2张、借条1张、原告母亲董宪玉工商银行及邮政储蓄的存取款明细,证明原告为大港区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装修借母亲董宪玉22000元,借表弟宋国歌20000元,借同事王晓霞20000元;证据12、原告在苏宁电器大港店刷卡凭证3张、夏普牌彩电发票1张;证据13、装修房屋的票据21张票据,计54599元,证明原告装修的费用;证据14、欠条一张、平安一账通个人网银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装修借同事张丽10000元;证据15、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婚后还款八九万元;证据16、招商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借王晓霞的信用卡刷卡购买家电支出15000元;证据1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将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提前收回,退还承租人李志超租金13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2014年的工资收入情况,经查,2014年被告应发工资91781.9元,扣除三险两金,实发工资为72035.82元(不含个人所得税)。被告刘一×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完全颠倒黑白,被告的家风就是孝敬老人,礼貌待人。原告家不论有什么事,一打电话被告就赶紧过去帮忙,被告干着活原告还跟被告找茬吵架,挑一顿不是。被告自从认识原告后,就对原告疼爱有加,下班不管多晚,都是被告炒菜做饭、收拾家务,家里有什么好吃的,被告都紧着原告吃,原告从来没有让过被告。原告生病时被告跑前跑后,去药店配药,又服侍原告,被告生病时原告却带着孩子走了,连问都不问。原告经常咒被告死,给其留下遗产,让被告死也死在单位。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从来不清楚。近一年半以来,原、被告没有夫妻生活,家就是旅馆,原告想来就来,想走就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刘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给付。被告刘一×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1、购房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据2、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房屋折价款;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据1、港西新城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一直由被告在还贷,现已外租他人,第一年的租金10500元已由原告收取;证据2、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工行卡复印件一张、公积金龙卡复印件一张、公积金还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偿还商业贷款3348.91元;第三组证据,证据1、中国平安给被告发的短信4条,证明原告用被告的保单抵押贷款15399.2元,领取被告的保单红利2850元。证据2、个人贷款计划明细表一份,证明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至2014年12月(建行公积金贷款)贷款本息还有92741.03元未还。工商银行还贷明细一份,证明至2014年12月被告贷款本息还有301401.9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6月20日,原告李××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4日,经该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李××与被告刘一×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刘一×于2007年8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0元,其余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协商解决;三、如被告刘一×逾期付款,则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李××于逾期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一×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负担。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三×。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家庭关系处理不当产生矛盾,由于未能及时妥善地化解,致使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现已分居。2014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查,2006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复婚前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2006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购买了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还贷4000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用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作抵押在工商银行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港西新城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面积96.7平米),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以421031.8元的价格购买了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一套。2013年7月6日,被告交纳房屋契税8520.32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建行用公积金贷款210000元,同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一份,内容为:李××、刘一×与(于)2012年共同购买港西新城春阳北里6-1-1203号房屋一套,并产生21万元的公积金贷款,现要各自公积金还房贷,由于刘一×的公积金已还心港假日苑的房贷,因此,现双方声明,公积金为各自的婚前财产,由于本次刘一×提出并要求用李××的公积金还房贷,为节省大约2.5万元利息,如今后双方离婚,刘一×需归还李××公积金及利息共计13万元。2014年4月,原告对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及港西新城春阳北里6-1-1203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均认可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的装修款为80000元,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现价值为500000元,均认可至2015年4月,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工行商业贷款还有274704元(含利息)未还,建行公积金贷款还有87741元(含利息)未还。另查,2014年8月21日,原告将港西新城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租与他人,每月租金900元,共收取租金10500元、押金4000元,2014年12月,原告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退还承租人租金13000元。2015年1月中旬,原告搬进该房居住,1月19日,原告自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内拉走西门子牌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布艺转角沙发一套、双人床床垫一个、梳妆台一个等财产,原、被告均认可价值12000元。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到建设银行查询了被告的还贷情况,2013年9月25日,被告在建设银行用公积金贷款210000元,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贷款余额为63881.52元。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婚生子刘三×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刘三×。2.原告主张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有其一半,并提交了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当时承诺该房有原告一半,而被告则主张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协议书一份、保证书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3.原告主张被告因履行黄骅市人民法院(2007)黄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给付原告150000元房屋折价款,婚后共向原告借款14500元(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8月26日借款3000元,8月28日借款9000元),为了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而向外借的债务;被告则主张向原告借款系为偿还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的贷款。4.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在建设银行有整存整取存单158000元,存单到期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提取110000元存入银行,余额48000元被被告取走;被告则主张,关于被告支取的建设银行48000元存款,其中8600元交纳房屋契税、39400元偿还港西新城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的工商银行贷款。5、原告主张,为大港区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装修借母亲董宪玉22000元,借表弟宋国歌20000元,借同事王晓霞20000元,借张丽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由于未能及时妥善地化解,致使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现已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被告刘一×的工作地点为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港骅分公司加油站,离家较远,婚生子刘三×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子刘三×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到刘三×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一×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刘三×抚养费1200元,至刘三×十八周岁为止。关于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07)黄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归被告所有,该房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书,证明被告当时承诺自愿将其婚前所有的大港区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按份各占一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被告对此表示反悔,故该财产约定协议书并未生效,该房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刘一×。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还贷4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20000元。被告均认可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现价值为500000元,至2015年4月,该房工行商业贷款尚有274704元(含利息)未还,建行公积金贷款尚有87741元(含利息)未还。鉴于被告已有住房,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剔除未偿还的贷款,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8777.5元【(该房现价值500000元-工行商业贷款274704元-建行公积金贷款87741元)÷2=68777.5元】。关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约定公积金为各自的婚前财产,如今后双方离婚,刘一×需归还李××公积金及利息共计13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李××支付的公积金及利息共计1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因履行黄骅市人民法院(2007)黄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给付原告150000元房屋折价款,婚后共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提交了欠条三张、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婚后还款八九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还债80000元,剔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14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双方共同偿还债务折款3275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2=32750元】。被告主张,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支取建设银行存款48000元,其中交纳房屋契税8600元,偿还港西新城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工行商业贷款39400元,本院经查询,被告交纳房屋契税8520.32元的日期为2013年7月6日,而非2012年12月25日,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还贷明细中,未有2012年12月25日当日及以后还贷39400元的记录,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48000元存款的一半,即24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自大港油田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内拉走西门子牌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布艺转角沙发一套、双人床床垫一个、梳妆台一个等财产等财产,原、被告均认可价值12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6000元。原告主张,为装修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原告向母亲董宪玉借款22000元,向同事张丽、王晓霞各借20000元,向表弟宋国歌借款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借条、存取款明细及刷卡凭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母亲董宪玉、表弟宋国歌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的装修款为80000元,剔除原告拉走的财产折款1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款34000元(房屋的装修款80000元-被告拉走的财产折款12000元=3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国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刘博宇随被告原告李××生活,被告刘国成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刘博宇十八周岁为止;三、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心港假日苑49-1-401室归被告所有,被告刘国成给付原告李××房屋还贷款20000元;港西新城春阳北里6-1-12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原告李××给付被告刘国成房屋折价款68777.5元。被告刘国成给付原告李××支付的公积金及利息130000元;四、被告刘国成给付原告李××心港假日苑49-1-401室房屋装修款34000元;五、心港假日苑49-1-401室内的索尼牌40吋彩电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灶具一套、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两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等财产归被告刘国成所有。港西新城春阳北里6-1-1203室内的西门子牌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布艺转角沙发一套、双人床床垫一个、梳妆台一个等财产归原告李××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6000元;六、被告刘国成给付原告李××借款及原、被告共同偿还的债务折款32750元;七、被告刘国成给付原告李××48000元存款的一半24000元。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互相折抵后,被告刘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6597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李××、被告刘国成各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丽新审 判 员 窦华利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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