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学杰与李运秀、尤诗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秀,女,1976年2月28日,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8764。上诉人(原审被告):尤诗良,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身份证号码:×××8753。上诉人李运秀、尤诗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大愚,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板石沟乡大牛屯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杰,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身份证号码:×××2835。上诉人李运秀、尤诗良与被上诉人李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学杰提供了签署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学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此款用于建鱼林雅园房款用,还款日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处有李诗良、李运秀的签名及按手印,并分别写有各自的身份证号码。李学杰称,因与李运秀、尤诗良是朋友关系,李学杰介绍李运秀、尤诗良承建案外人陈某某、张某某各一栋楼房,李运秀、尤诗良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李运秀、尤诗良陆续向李学杰借款3万、5万、8万及10万元不等,李学杰都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借款,李运秀、尤诗良每次均立下欠条,共计借款25万元。李学杰向李运秀、尤诗良追讨借款,2013年6月15日李运秀、尤诗良立下了总借据给李学杰后,收回原来的借条。借据上借款人处是李运秀、尤诗良亲笔签名及按手印,身份证号码也是李运秀、尤诗良自已所写的。李运秀、尤诗良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借据上的签名与按手印均是李运秀、尤诗良自愿所写,也确认存在李学杰介绍二楼房工程给李运秀、尤诗良的事实。但李运秀、尤诗良认为,民间借贷以实际交付借款成立,本案李学杰未实际向李运秀、尤诗良交付借款,因此,本案是虚假诉讼,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李学杰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学杰主张所借给李运秀、尤诗良25万元借款,是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以现金的形式陆续借给李运秀、尤诗良,总计借款25万元后,在2013年6月15日李运秀、尤诗良开具了总借据给李运秀、尤诗良。而李运秀、尤诗良认为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本案是虚假诉讼。对于双方争议,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关于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李学杰主张25万元的借款是陆续以现金支付给李运秀、尤诗良,李运秀、尤诗良写下的总借据,借款用途是李学杰介绍李运秀、尤诗良承建工程资金周转用。本案李运秀、尤诗良出具给李学杰的是注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的借据,而不是预约借款的合同,且借据是李运秀、尤诗良自愿所写并盖指印写明身份证号码,形式相当严谨。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才出具借据,如果李学杰未提供借款给李运秀、尤诗良,正常情况下,李运秀、尤诗良不会出具借据给李学杰,除非借据上明确写明特别情况,可见本案并没有特别情形的注明。根据对借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李学杰对借款形成的时间,用途及李学杰与李运秀、尤诗良之间的关系等陈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李学杰与李运秀、尤诗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李学杰要求李运秀、尤诗良偿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李运秀、尤诗良未按期还款给李学杰造成利息损失,李学杰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学杰请求计至2014年10月止,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李运秀、尤诗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学杰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李学杰已预交),李学杰负担1090元,李运秀、尤诗良负担218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运秀、尤诗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查明,李学杰提供借据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但一审法院没有就李运秀、尤诗良出具借据后,李学杰没有提供借款的事实进行表述;二、一审认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出借人先给钱,借款人出具借据,这是主观推断,与法律法规相背;三、本案的争议在于有无实际的借贷关系;四、工程是李学杰介绍的,李运秀、尤诗良答应给李学杰中介费,李学杰没有收到中介费,故才有本案的借条。上诉人李运秀、尤诗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李学杰的诉讼请求;三、李学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学杰答辩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实是出借人先给钱,借款人出具借据;李运秀经常找李学杰的妻子借钱,经过计算合计25万元。李运秀、尤诗良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的借款都是有借条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运秀、尤诗良提交《富林苑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在2011年10月工程项目还没施工,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学杰对上述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据所借款项是2011年至2013年累计而来的。被上诉人李学杰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学杰主张其出借给李运秀、尤诗良的25万元借款,是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以现金的形式陆续借给李运秀、尤诗良,总计借款25万元后,在2013年6月15日李运秀、尤诗良开具了总借据给李运秀、尤诗良,借款用途是李学杰介绍李运秀、尤诗良承建工程资金周转用。本案李运秀、尤诗良出具给李学杰的是注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的借据,而不是预约借款的合同,且借据是李运秀、尤诗良自愿所写并盖指印写明身份证号码,形式相当严谨。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才出具借据,如果李学杰未提供借款给李运秀、尤诗良,正常情况下,李运秀、尤诗良不会出具借据给李学杰,除非借据上明确写明特别情况,可见本案并没有特别情形的注明。原审法院根据借据内容并结合李学杰对借款形成的时间、用途的陈述及李学杰与李运秀、尤诗良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李学杰与李运秀、尤诗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运秀、尤诗良称涉案借据是李运秀、尤诗良答应给李学杰的中介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至于上诉人李运秀、尤诗良二审提交的《富林苑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作为反驳证据,显然无法推翻李运秀、尤诗良本人立具并加盖指模的借据,其证明效力未能达到使本案借款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的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李运秀、尤诗良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李运秀、尤诗良偿还李学杰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运秀、尤诗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上诉人李运秀、尤诗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