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申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春山、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春山,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杨益明,方嫩养,张文广,帅民焕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春山。委托代理人:许劲松,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鹤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益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嫩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帅民焕。再审申请人谢春山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元泰典当公司)、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腾腾公司)、杨益明、方嫩养、张文广、帅民焕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春山申请再审称:1.案涉质押典当合同和最高额授信合同相互独立,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之关联,原判认定质押典当合同系为最高额授信合同提供担保,是错误的;2.案涉典当款最后一次续当��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已经超过最高额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间,进一步表明该笔典当款与最高额授信合同无涉、最高额授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之事实;3.本案属于债权人放弃质权之情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最高额授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谢春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谢春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本案编号为DDS110810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形式合法,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元泰典当公司向腾腾公司提供6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借款数额以“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为准”。此后,元泰典当公司又与腾腾公司签订了《应收款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明确“合同所指主���同为201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DS110810《最高额授信合同》”,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应收款质押合同》系为《最高额授信合同》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元泰典当公司基于《应收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向腾腾公司发放600万元借款之行为,理当认定为同时履行了《最高额授信合同》所涉交付借款之义务。谢春山关于上述两份合同无法律上之关联、其中《最高额授信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二)关于保证责任免除。谢春山等与元泰典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合同约定由谢春山等人为案涉《最高额授信合同》相关借款提供保证,且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行使与主合同有关的抵押权、质押或者其他担保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元泰典当公司与腾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质押关系以及元泰典当公司是否放弃质权,均不影响谢春山等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义务,谢春山关于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综上,谢春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春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