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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执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曹长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国,曹长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遵执字第1190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国,农民。被执行人:曹长河,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建国与被执行人曹长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42960元,应执行诉讼费870元,执行费56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遵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钱海峰审判员  马福然审判员  王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