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广元市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显方、王秀英、肖永坤、肖永斌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安盛物业有限公司,王显方,王秀英,肖永坤,肖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安盛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方,女,生于1920年10月19日。系死者肖明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生于1953年8月16日。系死者肖明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坤,男,生于1972年1月24日。系死者肖明君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斌,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委托代理人肖晓宏,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元市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元坝分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成立之前并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情形;至于上诉人的元坝分公司是否聘用被上诉人,分公司未把相关档案上报上诉人备案。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不适的,故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诉人收取肖明君交纳保证金的收据以及怡心花园小区门卫交接班记录簿等证据均能认定本案的履行地在昭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