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简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简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6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志锋,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简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4年7月18日,临澧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月2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15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简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戴小军审判员 吴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