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文秀娥、郭书根、刘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文秀娥,郭书根,刘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秀娥,女。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根,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苗,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文秀娥、郭书根、刘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文秀娥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上诉人郭书根、刘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09时10分,郭书根驾驶刘苗所有的豫QP35**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塘河段行驶至古城乡文坑新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蔺治乾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使蔺治乾及乘坐人文秀娥受伤,同时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书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蔺治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秀娥无责任。肇事的豫QP3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郭书根驾驶的豫QP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郭书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的被告郭书根系无证驾驶,交强险的理念就是借助国家的公权力来创建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维护公众利益。交强险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其实质是社会公众利益优先,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文秀娥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损、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文秀娥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2991.54元(含外购药);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8天×80元/天×2(人)=2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8天,数额为18天×30元/天=54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按20元/天,数额为18天×20元/天=3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6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16年×22398.03元/年×10%=35836.8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Ⅹ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酌定为5000元;7、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共计需护理5个月,后期护理费为(150-18)天×80元/天=10560元;8、车损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36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90328.34元。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QP3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文秀娥各项损失共计90328.34元。2、驳回段书华的诉讼请求。3、驳回文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070元,由郭书根负担。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供正规的医疗发票,无法证实其治疗花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当。2、一审法院对于文秀娥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文秀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文秀娥的医疗费问题,文秀娥在二审中提交了因本次事故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及花费数额不持异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事故当事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所提交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秀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将文秀娥的冠心病、心功能不全等作为依据纳入其后续护理费评定中,而该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文秀娥的后续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扣减,文秀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768.34元,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文秀娥赔偿金79768.34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四、驳回文秀娥原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鉴定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866元,被上诉人文秀娥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3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