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代理检察员黄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用煤渣砖将潘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潘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因鸡场晾晒鸡粪一事与其妹妹林某乙发生争吵。被害人潘某(林某乙的丈夫)清理完鸡粪将劳动车拉至水池边准备清洗时,听见妻子林某乙与林某甲在争吵,便骂了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听到后,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煤渣砖砸向潘某,煤渣砖砸到潘某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受伤。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在被害人潘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支付了潘某的全部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煤渣砖半块;2.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潘某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书证;3.证人胡某、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歙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8.归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人民陪审员 仰时威人民陪审员 杨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