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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铁飞、邓娴等与王道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铁飞,邓娴,邓某,王道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68号原告邓铁飞,个体工商业主。原告邓娴,学生,系邓铁飞之女。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邓铁飞,原告邓某之父。被告王道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英,该公司员工。原告邓铁飞等与被告王道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铁飞、邓娴、邓某、被告王道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郁青、刘明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8时20分许,王道根驾驶湘13E18**大中型拖拉机由海螺水泥厂往青树坪镇方向行驶,行至三塘铺镇××村地段时,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朱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道根驾车逃离现场。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4)第04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道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朱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王道根驾驶的湘13E18**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万余元,并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邓铁飞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邓铁飞、邓娴、邓某的身份证、户口资料及与受害人朱某亲属关系证明。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Y(2014)第04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受害人朱某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4、被告王道根的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及DNA鉴定报告,车辆行驶证及投保信息。被告王道根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方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请求各原告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审核原告费用。被告王道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2、交强险条款。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12月17日8时20分许,王道根驾驶湘13E18**大中型拖拉机由海螺水泥厂往青树坪镇方向行驶,行至三塘铺镇××村地段时,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朱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道根驾车逃离现场。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4)第04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道根未确保安全,遇非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抢救伤员及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朱某没有与此次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二、被告王道根驾驶的湘13E18**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某,女,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户口所在地为双峰县××××组,事故发生前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广汕二路100号机械城F6档。当场死亡。四、受害人朱某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子,邓某,男,2002年9月1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身份证号码为××,住址同上,就读于广东省广州市华英实验学校,扶养年限5年。由原告邓铁飞与受害人朱某二人共同扶养。五、原告邓铁飞、邓娴、邓某因受害人朱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7997.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朱某系农村居民,原告邓铁飞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广汕二路100号机械城F6档从事机械设备销售并居住在该处,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414×20=46828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朱某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子,邓某,男,2002年9月1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身份证号码为××,住址同上,就读于广东省广州市华英实验学校,扶养年限5年。由原告邓铁飞与受害人朱某二人共同扶养。其抚养费计算为15887×5÷2=39717.5元,故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7997.75元。2、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1946元。按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为21946元,因此,受害人朱某的丧葬费为21946元。3、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朱某的死亡造成原告方巨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4、原告主张办丧事所开支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费用2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方因朱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71943.7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道根未确保安全,遇非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抢救伤员及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朱某没有与此次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此,各原告因受害人王超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道根全部赔偿。被告王道根所驾车辆湘13E18**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朱某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该车车上人员,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赔偿各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71943.75元,由被告王道根赔偿。据此,《L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铁飞、邓娴、邓某因受害人朱完阳死亡造成的经渡损失57194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铁飞、邓娴、邓某110000元,由被告王道根赔偿471943.75元。二、驳回原告邓铁飞、邓娴、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王道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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