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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人蒋某某,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UW0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七间居委会沿三七路往三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庙镇龙窝村移民院子路段时,因无法与相对行驶的车辆会车,进而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去至现场,发现蒋某某有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卫生院进行静脉取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胡某、邹某某、秦某某、赵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