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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军与廖兵、李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廖兵,李立新,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206号原告:韩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兵,居民。被告:李立新,居民。被告:许丰,居民。原告韩军诉被告廖兵、李立新、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李立新、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廖兵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13日立据向韩军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李立新、许丰为廖兵提供连带担保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因廖兵、李立新、许丰均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韩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兵、李立新、许丰偿还原告韩军借款8万元,并依约承担从2013年12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兵未作答辩。被告李立新辩称:韩军诉称的借款及担保属实,廖兵因做工程向韩军借款,目前工程款尚未结算,该承担的利息均将支付给韩军。被告许丰辩称:韩军诉称的借款及担保属实,具体利息其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廖兵因经营需要向韩军借款2万元,并向韩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与还款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届满,廖兵未能还款,2013年12月13日廖兵与韩军约定再次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收回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李立新、许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因经营需要借到韩军(个人)人民币大写捌万圆元(¥:80000.00),月利率23‰,借款与还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逾期债务人和保证人自愿以月利率150‰,向债权人承担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特别约定:1、保证时效至债务偿清之日止;2、逾期不还,债权人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代理费等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3、发生纠纷,由建湖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廖兵……连带保证人:李立新,许丰……2013年12月13日。”韩军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廖兵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韩军、李立新、许丰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兵向韩军先后借款共8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约付息还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韩军交付借款的时间晚于借条形成时间,故应自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3‰,韩军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李立新、许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军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立新、许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廖兵、李立新、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