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卫利与郝利超、郝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利超,王卫利,郝国强,郝玉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利超,鸡泽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玉新,退休职工。上诉人郝利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4)鸡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郝国强、郝利超和郝建岗合伙办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自2012年开始郝玉新开始到该厂当会计。郝玉新和郝利超系父子关系。2011年下半年,郝国强找到王卫利联系业务,通过协商,王卫利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向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供货,即定转子片。起初王卫利送货上门,货款每次结清。自2012年开始,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每次只给付王卫利部分货款。累计到2013年3月24日所欠王卫利货款达到150000元,郝国强让郝玉新给王卫利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5月18日,王卫利再次给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供货,货款剩余10000元未结清,郝国强给王卫利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王卫利片款壹万元(10000元)郝国强2013年5、18号盖有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发票专用章”。2012年,合伙人郝建岗退出合伙。欠王卫利货款系在郝建岗退伙之后形成。庭审过程中,王卫利及郝国强、郝利超、郝玉新均认可所欠王卫利货款系在郝建岗退出合伙之后形成。2014年3月18日,郝国强与郝利超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三田配件厂甲方郝利超,乙方郝国强二人投资合伙经营本厂。现经甲乙双方商谈协定,乙方郝国强自愿退出股份,本厂现有甲方郝利超独家经营。以后本厂大小事物与乙方郝国强无任何关系,从今本厂工作乙方不得干涉。另外:甲方郝利超认本厂原欠郝信波、马锋、挪军电镀费和马竹怀铝费、西关煤费。乙方郝国强认王伟力壹拾陆万整(160000元)。郝国强和郝建刚给郝利超写的所有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即日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郝利超乙方:郝国强证人:郝如印郝竹申郝建刚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26日,王卫利诉至法院,要求郝国强、郝玉新给付欠款16万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鸡泽县院根据郝玉新提供的证据,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鸡民初字第32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郝利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认为:郝国强、郝利超合伙经营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合伙期间所欠债务,郝国强、郝利超应当偿还,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卫利向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提供定转子片,郝国强、郝利超作为该厂的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卫利给付货款。故郝国强、郝利超应当给付王卫利货款1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王卫利主张,郝玉新应与郝国强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郝玉新为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会计,而非合伙人,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郝国强主张,其仅是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业务员,不应由郝国强承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且第二次庭审时郝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承认郝国强与郝利超系合伙关系,故法院认为郝国强系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合伙人之一,而非该厂的业务员;对于郝国强主张,郝玉新也是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合伙人之一,因郝国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过庭审调查,郝玉新系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会计,故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郝国强主张,王卫利向法院提交的150000元欠条证据并非欠条,不能证明实际欠款数额,对此法院认为此欠条虽然形式上书写在“收款收据”上,但从内容上看应为欠条,故对于郝国强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郝国强主张截止到2013年5月18日,郝国强总共只欠王卫利10000元,而非150000元,根据王卫利提供的证据和郝利超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欠款总额为160000元,而非10000元,故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郝国强主张欠王卫利的10000元货款已经偿还,对此郝国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郝国强主张,郝国强与郝利超签订的证明中所写“乙方郝国强认王伟力壹拾陆万整”此处王伟力而非本案中的王卫利,根据庭审调查和证人证言证实,此处“王伟力”应为本案“王卫利”,故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郝利超主张,郝利超已经与郝国强就二人合伙期间所欠债务进行分配,且签订书面“证明”证实,欠王卫利货款160000元应由郝国强承担,对此法院认为郝国强与郝利超就合伙期间债务分配达成的协议,属于合伙人内部之间对合伙债务进行的分配,对于王卫利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于郝利超主张,郝国强与郝利超就合伙债务进行分配一事,王卫利知情并表示同意,对此王卫利表示否认,且郝利超与郝国强签订的“证明”中无王卫利的签字,且郝利超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相互矛盾,故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庭审过程中,王卫利与郝国强、郝利超一致认可本案中所欠王卫利货款160000元是在郝建岗退伙后形成,对此法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郝国强、郝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卫利定转子片款160000元,郝国强、郝利超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王卫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郝国强、郝利超负担。上诉人郝利超上诉提出:1、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中提供的证据证人马某甲证明了厂子通知债权人到厂分账认账。证人马某乙也证明了当时王卫利在场,对他的160000元欠款分到郝国强头上表示同意。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卫利、郝国强及原审被告郝玉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郝利超与郝国强虽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分账,但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仍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郝利超主张合伙人分账王卫利同意,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且王卫利否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郝利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