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徐某甲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月19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甲、刘乙、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均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时学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开封市某某某乡某某路某某号电杆处,将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苏某某、徐某甲撞倒。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离,苏某某、徐某甲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尸检,苏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徐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丙、康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李某甲、刘甲、徐某乙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4、民警查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5、汴公土交认字(2014)1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尸检报告;7、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公安机关行政措施凭证、南神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被害人电动车发票丢失证明;9、被害人人口基本信息;10、陈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认定自己撞了两个人有异议,对认定肇事逃逸有异议。辩护人时学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陈某某仅致死一人;2、陈某某肇事后虽有逃跑行为,但不构成“肇事逃逸”;3、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4、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5、陈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6、陈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7、陈某某属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8、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王某甲、刘甲、刘乙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与被害人苏某某近亲属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2、2015年1月18日,李某甲、刘甲书写的各收到陈某某赔偿金107500元的收条;3、开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某表现较好的证明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B65B**黑色江淮牌小型客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某岗某某号线杆处,与同向行驶的徐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徐某甲、苏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驾驶肇事车辆回到其位于开封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家中。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尸体检验,徐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苏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苏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徐某甲、苏某某近亲属各20.25万元(包含交强险赔付),徐某甲、苏某某近亲属对陈某某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丙、康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李某甲、刘甲、徐某乙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民警情况说明;4、民警查获经过证明;5、汴公土交认字(2014)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汴公(交)鉴字(2014)第089号、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7、编号14--1028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被害人人口基本信息;9、陈某某人口基本信息;10、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王某甲、刘甲、刘乙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与被害人苏某某近亲属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11、2015年1月18日,李某甲、刘甲书写的各收到陈某某赔偿金107500元的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之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仅造成一人死亡的辩护意见,虽然没有车辆碰撞痕迹鉴定,但公安机关进行了直观比对;证人李某甲、刘甲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甲、苏某某一起上下班;公安机关事故现场勘查证明只有一处碰撞散落痕迹、现场没有发生两起交通事故;且陈某某与辩护人只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有异议,对认定造成徐某甲、苏某某死亡,徐某甲、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不持异议;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及辩护人辩称陈某某不属于肇事逃逸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定陈某某属自首,陈某某虽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但陈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辩解称“印象中只撞到一个人”,在审理阶段面对公诉人出示的其肇事车辆的碰撞情况及现场勘查的有关证据,在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二人死亡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其仍坚称只造成一人死亡,故对陈某某不能认定为自首。陈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康刘伟审判员 王惠生审判员 常君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