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邓永盛、刘永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盛,刘永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盛,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翁源县翁城镇富陂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永强,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翁源县翁城镇富陂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盛、刘永强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邓永盛、刘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永强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永盛行驶到翁源县龙仙镇前进路翁源县财政局路口时,看见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郑某某脖子上带着项链,由被告人刘永强驾车靠近郑某某后,被告人邓永盛动手将郑某某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人民币3569元)抢走。2、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永强驾驶摩托车搭载罗某某,刘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永盛从翁源县官渡镇一起去到坝仔镇寻找田地种甘蔗。在坝仔镇看完田地后,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永盛先行离开。两人来到坝仔镇坝始路公路边转弯处时,看见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冯某某脖子上带着项链,由刘某驾车慢慢靠近冯某某,被告人刘永强驾车搭载罗某某在后面跟着,当刘某驾车靠近冯某某后,被告人邓永盛动手将冯某某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人民币3073元)抢走。3、在抢得上述财物后,被告人邓永盛换乘回被告人刘永强驾驶的摩托车,当两人行驶至翁源县殡仪馆门前路段时,看到相反方向搭乘摩托车的许某某腿上放着手提包,两人便掉头一路尾随至江尾镇联明村路段,由被告人刘永强驾车慢慢靠近许某某,被告人邓永盛动手将许某某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人民币1350元)抢走。综上,被告人邓永盛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8092元;被告人刘永强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019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冯某某、许某某的报案陈述,翁源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购买黄金项链的发票复印件二份,翁价认字(2014)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光盘、视频辨认,另案处理呈批表,(2011)韶曲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英狱字第823号释放证明书、(2007)韶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清狱假提字第184号释放证明书、(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069号刑事判决书及东二看刑释字(2013)2061号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盛、刘永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永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永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永盛、刘永强共同退赔被害人郑某某被抢的损失人民币3569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冯某某被抢的损失人民币3073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许某某被抢的损失人民币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紫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