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多次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盗窃作案,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025元、手表1块。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至被害人谢某暂住地,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005元。2、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至被害人张某暂住地,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0元、手表1块。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先后3次至被害人王某后院的附房内,采用撬锁的手段,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张某、王某的陈述,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和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窃取被害人谢某现金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退��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005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路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