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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莫太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琦。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晓丹,被告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柳州市某某景苑小区是柳州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柳州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柳州某某路98#某某景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某某景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某某室的所有人并在此居住,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528.2元、公摊电费144元,共计16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柳州市某某路98号某某景苑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7平方米。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某某景苑小区的建设单位柳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柳州某某路98#某某景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景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由业主交纳。2013年9月4月,经柳州市物价局核准备案,原告在某某景苑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的执行价为每月每户每平方米0.5元。该小区的公摊电费按每月每户3元收取。从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机构统一对住宅小区提供公共性服务,根据其服务行为,依照规定标准向住户收取一定费用的活动。原告与柳州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柳州某某路98#某某景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及其他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实行的收费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已经作出约定,并且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也已经柳州市物价局备案,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7平方米,被告在2010年月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1.045元(0.35元/平方米×88.7平方米)、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4.35元(0.5元/平方米×88.7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共4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397.025元(31.045.54元/月×45个月)、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共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33.05元(44.35元/月×3个月),两个时段的物业服务费总和为1530.075元。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1528.2元在应交纳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公摊电费的问题,因小区的公共用电已实际发生,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承担小区的公摊电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月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公摊电费144元(3元/月×48个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琦向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28.2元、公摊电费1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琦负担25元,本院退回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