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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汤向阳与张耀林、尹和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汤向阳。被告张耀林,居民。被告尹和香,居民。被告尹和兵,居民。被告秦礼军,居民。原告汤向阳与被告张耀林、尹和香、尹和兵、秦礼军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向阳,被告张耀林、秦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和香、尹和兵经本院本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向阳诉称,被告张耀林因经营需要,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耀林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结清,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要被告秦礼军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现金10000元,以酒抵债15000元,尚未借款125000元没有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2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还之日止的利息案月利率2%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耀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暂时没钱归还,将酒卖了还钱。被告秦礼军辩称,债务人已答应还钱,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耀林、尹和香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汤向阳借款100000元,月息贰仟元,月息每月结清。被告尹和兵、秦礼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张耀林、尹和香、被告尹和兵、秦礼军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耀林、尹和香向原告借款,被告尹和兵、秦礼军签名担保的事实,有经被告被告张耀林、尹和香、尹和兵、秦礼军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在借款人张耀林、尹和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尹和兵、秦礼军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汤向阳主张被告张耀林、尹和香、尹和兵、秦礼军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向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林、尹和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汤向阳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张耀林、尹和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