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枣山路支行与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枣山路支行,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4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枣山路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2号。负责人邓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雅婷、杨清茸,该行职工。被告姚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枣山路支行诉被告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雅婷、杨清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姚某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小区x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在我行办理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并签订编号为52010111209942477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某提供25万元住房按揭贷款,年利率为6.55%,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至2032年9月4日,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其欠息部分计收罚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姚某共计逾期13次,已违约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4690.33元及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9日利、罚息为1202.78元),利随本清;二、如被告不按期履行,则变、拍卖被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小区x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享有优先偿权;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该笔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姚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52010111209942477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坐落于云岩区栖霞小区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至2032年9月4日;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执行);三、贷款归还,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四、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五、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六、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小区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供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小区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年利率6.5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累计13次,尚欠借款余额234690.33元,利、罚息1202.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枣山路支行与被告姚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某发放借款,被告姚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累计逾期13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34690.33元以及利、罚息1202.78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以其所购买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小区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枣山路支行借款234690.33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1202.78元,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枣山路支行对被告姚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小区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姚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春龙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