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xx与被告童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童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杜xx,身份证号23020819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区xx镇xx良种场*组,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委**楼*单元**室。.被告童xx,男,出生日期不详,x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区xx镇xx村xx屯(未到庭)。被告王xx,女,出生日期不详,x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xx镇xx村xx屯(未到庭)。原告杜xx与被告童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xx、王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二被告自愿用自家房子做抵押并作价2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息,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抵押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时用自家房子做抵押并作价2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二被告偿还5个月利息3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尚欠借款本息360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的行为,有失诚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xx借款本息33,000.00元。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德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米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