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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文斌与王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王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李文斌,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被告王曦,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原告李文斌诉被告王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斌,被告王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王曦向原告李文斌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还。起诉请求被告王曦偿还原告李文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3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100000元,一共向原告支付了57000元,其中利息支付了37000元,剩余20000元是本金。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条一张(原件),证明2010年6月9日被告王曦向原告李文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对该借条没有异议,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王曦向原告李文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斌与被告王曦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9日)的三至五年(未约定借款期限,实际借款时间为三到五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76%,月利率的四倍约为1.92%,该10万元借款的月息为1920元。原被告认可从借款之日(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共15个月的利息为28800元,故至2011年9月9日,被告多支付8200元,多支付的8200元抵顶借款本金,故至2011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8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述支付的是本金,原告称支付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被告支付原告的1万元应先支付利息。经计算,是将本金91800元的利息支付了5个月零21天,即支付到了2012年3月9日。后被告于2013年5月份又支付原告1万元,经计算,是将本金91800元的利息又支付到2012年8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曦偿还原告李文斌借款本金918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