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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吕良丰与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良丰,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吕良丰,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志棠村前邵。委托代理人左文辉、杨翼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良丰与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的诉讼代表人叶洪、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的起诉,本院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良丰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良丰诉称,2013年4月24日,叶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同时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条约定上述100万元借款由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打入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的银行账户。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300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辩称,金放荣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认定,金放荣借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让他人冒充签字、私自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的方式,虚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以借款为名向吕良丰、黄正华骗取欠款240万元。原告起诉款项系判决确定的犯罪赃款,判令予以追缴并发还受害人。现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当,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自己的损失。被告系金放荣虚构的担保人,是其实施诈骗的道具,被金放荣冒名。原告与被告间不具有真实的担保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向原告吕良丰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借款交付被告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三、律师收费标准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金额符合收费标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四、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称借贷系刑事诈骗行为。五、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出具该借条系金放荣实施诈骗的手段,不能真实反映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骗款物去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份证据结合证据四可以证明金放荣以借贷形式骗取原告吕良丰100万元。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否为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故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章程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内部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认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金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整体收购被告人金放荣入股经营的龙游红三界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设立了全资子公司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及龙游天池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并聘任金放荣兼任该两家公司的总经理。金放荣于2012年9月14日借用叶洪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龙游宏能节能建材厂。2013年4月24日金放荣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转贷为由向吕良丰借款100万元,并私自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加盖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公章、让他人冒名签字。被害人陈述该笔借款归还9万元利息,金放荣供述三笔借款共归还4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实为金放荣诈骗的一部分,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金放荣时任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公司在内部管理存在漏洞,导致金放荣私盖印章。故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担保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金放荣在该案中实际骗得的金额,因能够实际证明具体支付利息数额的数据只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及金放荣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归还9万元利息,原告实际损失91万元。本院裁量,由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追赃、退赔的关系,因原告未获得追缴、退赔,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即使存在获得追赃和退赔的情形,也可在本判决的执行中予以扣减解决。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受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本案合同约定无效,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良丰经济损失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吕良丰负担375元,被告龙游南方水泥有限公司282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