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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杜建虹与张丽金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建虹,张丽金,蔡月薇,杜建宗,杜建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建虹,女,××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审被告:蔡月薇,女,××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审被告:杜建宗,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审被告:杜建恒,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再审申请人杜建虹因与被申请人张丽金、原审被告蔡月薇、杜建宗、杜建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建虹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款人杜某林已患病多年并去世,张丽金所主张的借据及还款协议,前后意思互相矛盾,且没有其他旁证证实,存在诸多疑点,张丽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支付利息给张丽金,适用法律不当。张丽金的四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法院不应判决支付利息。3.张丽金于2009年9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张丽金的诉讼请求。3.张丽金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杜建虹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杜某林是否向张丽金借款人民币28900元。2.借款应否支付利息。3.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杜某林是否向张丽金借款人民币28900元的问题。杜某林向张丽金借款人民币28900元的事实,有张丽金提供的2004年、2005年杜某林向张丽金出具的共4份《借据》为证;2008年、2009年杜某林与张丽金签订《还款协议》,对杜某林于2004年、2005年欠张丽金借款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虽然《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是人民币36400元,比涉案借款人民币28900元多出7500元,但张丽金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即人民币36400元包括杜某林欠张丽金的28900元及杜某林欠张丽金女儿蓝某的7500元,该事实由原审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涉案《借据》及《还款协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杜某林向张丽金借款人民币28900元的事实。杜建虹原审时对《借据》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杜建虹表示放弃进行笔迹鉴定,杜建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杜建虹申请再审认为杜某林并未向张丽金借款人民币289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杜仕林与张丽金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杜某林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付借款利息给张丽金,杜某林应依约向张丽金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判决向张丽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杜建虹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借款不应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借据》中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张丽金可随时要求杜某林返还涉案借款;杜某林在2009年《还款协议》中承诺其于2009年8月还清涉案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09年9月1日起计。张丽金于2009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杜建虹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建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建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张艮开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