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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李勇、张新洪、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李勇,张新洪,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街居委会紫舞中路30号。负责人杨延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智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勇,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新洪,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宋波,男,1989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与被告李勇、张新洪、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张新洪、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诉称,2012年6月6日,张新洪、宋波、刘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签订后,刘某因进货需要资金,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某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年利率为14.58%。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服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刘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刘某出具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后,因刘某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发现该款系被告李勇所借,于是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与被告李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约定由李勇负责偿还刘某于2012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名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承担相关义务。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8.95元,累计拖欠利息、罚息达47214.54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8.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为47214.54元);2.被告李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7888元;3.被告张新洪、宋波对被告李勇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勇、张新洪、宋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新洪、宋波、刘某成立联保小组于2012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律师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及刘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刘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放款及还款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刘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5日仍欠原告本金99998.95元,拖欠利息47214.54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刘某、张新洪、宋波签订联保协议和与刘某借款协议时,刘某的贷款实际为被告李勇所借,且被告李勇自愿承担刘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名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承担相关义务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张家界市分行零售信贷部于2014年12月5日出示的《客户拖欠贷款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勇截止2014年12月4日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8.95元,拖欠利息47214.54元,共计147213.49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7888元,按约应由被告李勇承担的事实。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市分行提交的六组证据,未发现有否定其证明力的因素,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与张新洪、宋波、刘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成立联保小组。同日,刘某以进货需资金周转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向刘某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止,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并对违约责任、律师服务费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依约给刘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发现该笔贷款实际系被告李勇所借,于2013年12月7日与被告李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小贷1116)V.210305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4.58%,2014年3月31日将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结清,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勇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贷款本金99998.95元,累计拖欠利息、罚息达47214.54元。由此酿成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与张新洪、宋波、刘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刘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勇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勇的违约行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勇理应承担。被告张新洪、宋波对被告李勇的所借贷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借款本金99998.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算止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47214.54元);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律师服务费5400元;三、被告张新洪、宋波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李勇贷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新洪、宋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402元,公告费570元,共计3972元,由被告李勇、张新洪、宋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晖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向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