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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宗友与重庆国炼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宗友,重庆国炼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邓宗友,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建,女,原告邓宗友之女,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国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瓦窑组,组织机构代码56162899-X。法定代表人赵纯斌,职务不详。原告邓宗友与被告重庆国炼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国炼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宗友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工作。2013年3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操作角磨机时,右眼被爆裂的砂片击伤,随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钝挫伤等,住院25天后出院。2014年7月2日,经沙坪坝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8日经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4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2元(416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71元(416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425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元(4251元/月×15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79.40元,合计182110.50元。被告重庆国炼机械有限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处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眼被爆裂的砂片击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钝挫伤、前房积血、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晶体悬韧带断裂、晶体不全脱位。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485.10元。2014年7月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沙劳鉴字〔2014〕7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情况是:1矫正视力:右眼0.1、左眼0.6;2右眼外伤性瞳孔放大。��动能力鉴定结论是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和检查费979.4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能审结,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述称,其在受伤以后便没有再去被告处上班,其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额,在停工留薪期内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七级伤残职工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受伤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2269.60元,原告的工资低于该标准,故应当按照2269.60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4.80元(2269.60元/月×13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七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发8个月和15个月。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现已年满五十八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不足2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10%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6.50元(4251元/月×15个月×10%)。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邓宗友与被告重庆国炼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国炼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宗友医疗费485.10元、住院伙食��助费200元、护理费25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7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553.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邓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国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邓宗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