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颜献凑与陈瑞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献凑,陈瑞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颜献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康祥,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雷。原告颜献凑与被告陈瑞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献凑的委托代理人张康祥,被告陈瑞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献凑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陈瑞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颜献凑借款2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7月6日,被告陈瑞雷再次向原告颜献凑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7月6日到2014年10月5日止。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如果被告逾期还款的话,每日加收借款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瑞雷向原告颜献凑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其利息(2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60000元按日万分之六从2014年10月5日起,分别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瑞雷答辩称:该两笔借款均是高利借款。2011年4月27日,被告陈瑞雷通过鲍长丰向原告颜献凑借款25000元,被告陈瑞雷分给鲍长丰5000元,月利率为六分,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之后,被告陈瑞雷按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左右。2011年7月6日,被告陈瑞雷向原告的伙计郑远成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六分,预扣了利息3600元,实际拿到手的金额是56400元。前述两笔借款被告陈瑞雷均按月利率六分计算至2012年12月份左右。综上,被告陈瑞雷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利息,最多再偿还50000元给原告颜献凑。原告颜献凑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颜献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瑞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瑞雷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瑞雷对证据3中60000元的借条中的“2014年10月5日”有意见,认为是后来填写的,上面的字迹也不是被告写的,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3中6万元的借条中的还款日期“2014年10月5日”提出异议,但对上面指印是其本人捺的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陈瑞雷向原告颜献凑借款2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7月6日,被告陈瑞雷再次向原告颜献凑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还款。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上载明“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后因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颜献凑与被告陈瑞雷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对借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颜献凑要求被告陈瑞雷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现被告届期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1年7月6日,年利率5.85%)四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被告陈瑞雷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献凑借款本金85000元及其利息(25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60000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陈瑞雷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