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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锦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锦程,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31996********,汉族,中专在读学生,住湖北省罗田县白庙河乡长冲畈村**组。指定辩护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锦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锦程及其父许志炎、指定辩护人闻金友、辩护人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锦程和程某收到方某某发来的QQ信息,赶到罗田县凤山镇“荣兴网吧”,问明原由得知王某某占着方某某准备上网的电脑机位不让,并瞪了方某某一眼。随后,被告人许锦程伙同程某、何某在方某某的指认下找到王某某座位,被告人许锦程手持网吧内的铁铲斗,连续击打王某某头部数下,并威逼王某某下跪,见其不从又强行拖至地上,并伙同方某某、何某、程某一起对王某某踢踩殴打,直至王某某下跪。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右肩部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锦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许锦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观看笔录、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锦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锦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锦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锦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锦程在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锦程在犯罪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较小,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许锦程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锦程适用非监禁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罗田县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提交了被告人许锦程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锦程和程某收到方某某发来的QQ信息,赶到罗田县凤山镇“荣兴网吧”,问明原由得知王某某占着方某某准备上网的电脑机位不让,并瞪了方某某一眼。随后,被告人许锦程与程某、何某在方某某的指认下找到王某某座位,被告人许锦程手持网吧内的铁铲斗,连续击打王某某头部数下,并威逼王某某下跪,见其不从又强行拖至地上,并与方某某、何某、程某一起对王某某踢踩殴打,直至王某某下跪。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右肩部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锦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余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8时56分报警至罗田县凤山派出所。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锦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3、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许锦程的赔偿款并对其行为作出谅解。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作案工具“荣兴网吧”内的铁地铲予以扣押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某2014年10月9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方某某与何某在“荣兴网吧”上网,凌晨的时候,同在网吧上网的同学张某邀请方某某到其旁边一台空电脑处玩。方某某便过去看,看到张某旁边的电脑没有人上,但是座位上坐着一个年轻的男伢,方某某便问他上不上,他说不上。方某某看好机号是10号之后,去吧台打好小票还买了瓶饮料过来准备上机时,刚刚坐在位子上的男伢又说他要上,两人就发生了争执,但是没有说几句话,那个男伢的语气不是很好,方某某走的时候那个男伢还瞪了方某某一眼。方某某当时感觉很生气,便到旁边上了一台电脑,这时候网吧的灯熄了,其发了一个信息给程某,说“在网吧有人要打我,要不你们过来一下”,程某说他在家里,许锦程和他在一起,并说他们马上过来了。过了十几分钟,程某发信息说他在网吧的后门让方某某把门打开,方某某便叫上何某两个一起去网吧的后门将门打开了,到了网吧的二楼,许锦程问方某某是那个,方某某指了一下和其抢位子的男伢坐的位置。许锦程便开始在网吧的过道里来回转,眼睛到处看,方某某、程某、何某三个人跟在后面,没一会儿许锦程在网吧的一个角落里找到了一个扫地用的铁地铲拿在手里,嘴里说“走,现在过去”。四个人便走到10号机那里,方某某指了一下坐在位子上的那个男伢说“就是他”,说完以后方某某摘下那个男伢的耳麦,许锦程便用手里的铁地铲在那个男伢的头部连续的击打。方某某看见许锦程动手了,便上前用拳头打那个男伢,连续击打了几拳头后,网吧的网管过来从后面抱住了许锦程,许锦程被强行抱过来以后,方某某也没有再动手打。许锦程叫那个男伢跪下,但那个男伢不跪。许锦程又冲过去,抱住那个男伢的头,把那个男伢强行拖到地上,用脚不停的踩那个男伢,方某某在旁边也踢了那个男伢两脚。这时候,靠柱子位置上坐着的一个男伢起来叫不要再打了,许锦程说他不该多嘴,上前扇了那个男伢两耳光,方某某扯住那个男伢叫他不要管,不关他的事,那个男伢也就没再说话。旁边站着的网管又过来护住那个躺着的男伢,并将他扶起来靠在电脑旁边。许锦程看到他没有下跪也没有说话,便接着继续打,这时候方某某、何某、程某三个人也过来把那个男伢围住,四个人对着那个男伢拳打脚踢。那个男伢打不过就下跪了,四人看到他下跪便走了。出了网吧以后,方某某想看看那个男伢被打得怎么样,便又回到网吧看到那个男伢抱住自己的头,而且地上有血迹,知道出事了,就连夜和许锦程一起跑到许锦程家里去了。到了第三天早上回到了罗田,方某某找同学借了点钱赶去麻城坐火车去了沈阳。2、证人何某2014年9月26日、程某2014年10月20日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方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某2014年9月11日的证言。证明:其是网吧的网管,2014年9月11日凌晨20分左右其在网吧里值班,正准备清场关门时,从网吧后门进来六名年轻男子,其中走在最前面的一个戴眼镜的男伢儿手里拿着一把扫地的铁簸箕,李某某看到这个样子,觉得是要打架,就跟在后面。他们走到网吧10号机子处,一个男伢儿就将在10号机子上网的王某某的耳机摘下来,然后那个戴眼镜手里拿着铁簸箕的男伢儿用铁簸箕朝王某某的头上打,连续打了三下,李某某赶上去将铁簸箕接下来,几人又将王某某按在那里拳打脚踢,打得最凶的是戴眼镜的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伢儿,他们打了一气之后就走了。李某某看到这种情况就跟网吧的老板说了,老板娘赶来后将王某某送到罗田人民医院去了。王某某的头当时出了血,到罗田县人民医院缝了四针,肩胛骨也受了伤。4、证人余某某2014年9月11日的证言,证明:其是罗田“荣兴网吧”的法人,2014年9月10日晚上12点10分左右王某某因与他人争座位而被对方五六个人打了的事实。5、证人徐某某2014年9月12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20分左右,其在“荣兴网吧”9号机子上网,王某某与方某某(音译)因上网座位发生了矛盾,方某某带着许锦程及另外四五个人到王某某上网的地方打王某某。打得过程中许锦程还拿起旁边的铁簸箕朝王某某的头上打,徐某某过去帮忙扯架的时候也被许锦程扇了两耳光。6、证人许某某2014年9月24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锦程系许某某之子,现年17岁,系罗田县理工中专学生,因故辍学在家,本案发生后,许某某到医院看望过被害人王某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9月11日的陈述。证明内容与证人方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1、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凤山镇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刘某在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在见证人余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铁地铲一个。2、案发现场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1日案发现场罗田县凤山镇“荣兴网吧”的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在罗田县凤山镇派出所,在见证人聂某的见证下,辨认人李某某指认5号照片人许锦程为案发当晚手持铁地铲对王某某进行击打的人。五、视听资料及观看笔录,证明:罗田县凤山镇“荣兴网吧”视频监控资料显示2014年9月11日凌晨许锦程、何某、方某某等人滋事打人的过程。六、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被告人许锦程2014年9月26日的供述,证明内容与上述诸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许锦程系在校学生,此前在当地无犯罪记录,平时无不良表现,待人礼貌。其亲属均在本地工作,有一定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锦程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锦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锦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锦程因年少无知,交友不慎,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罗田县司法局认为其产生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亲属均在本地工作,有一定的监管条件。综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锦程犯罪时属未成年,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许锦程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锦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陈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