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伍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无业。2014年9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7月止。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由被告人刘某提供夹钳,被告人伍某用夹钳剪断自行车后轮钢锁,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该处的喜得盛牌逐日500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均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由被告人刘某提供夹钳,被告人伍某用夹钳剪断自行车后轮钢锁,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该处的喜得盛牌逐日500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收据,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某、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涉案赃车予以继续追缴,并予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杨桂金人民陪审员 苏学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