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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游某某和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学华,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都行初字第15号原告游学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923174-5。法定代表人边华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游学华诉被告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彭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天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学华诉称,2012年11月7日、12月24日被告对原告非法实施征地,征收了原告位于旌旗村2组的集体土地4.6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彭天府赔决定(2014)第6号不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人民币9525744.00元。被告天彭镇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原告的举证也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土地目前为止还是集体土地,被告根据上级农村新型社区建设的要求,并应天彭镇旌旗社区居委会实施新型社区建设的申请,然后参照相关搬迁补偿政策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反悔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在搬迁协议上签字盖章,对房屋的搬迁时间、何时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游学华与被告天彭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双方达成了房屋搬迁及补偿金额的协议,后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游学华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彭天府赔决定(2014)第6号不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人民币95257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非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只表明该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进行了先行处理,该决定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游学华的诉请应视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诉及的加害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即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要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游学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文 昊审 判 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门贝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