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毕利、乌日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毕利,乌日娜,邢永,王海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钦,公司职员。被告王毕利。被告乌日娜。被告邢永。被告王海仙。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毕利、乌日娜、邢永、王海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毕利、乌日娜、邢永、王海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毕利、乌日娜共同给付垫付租金1522824.84元;2、被告王毕利、乌日娜以尚欠垫付租金1522824.84元为基数,按4%承担违约金60912元(1522824.84元×4%=60912元);3、被告邢永、王海仙对被告王毕利、乌日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O11年3月18日,原告中宏租赁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王毕利和作为丙方的被告邢永、王海仙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三方在《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104直字第01―00591号)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乌日娜作为被告王毕利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王毕利共同承担承租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协议第七条第九项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宏租赁公司依约为被告王毕利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价值3500000元混凝土泵车的合同提供了担保服务。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毕利已连续多期拖欠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562127.82元。原告中宏租赁公司依约定为被告王毕利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连续36次垫付租金共计3562127.82元。从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王毕利直接向原告中宏租赁公司累计还款2039302.98元,被告王毕利、乌日娜尚欠原告中宏租赁公司垫付租金1522824.8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宏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毕利、邢永、王海仙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毕利连续多期拖欠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522824.84元,原告中宏租赁公司依据《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王毕利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逾期租金后,即履行了《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宏租赁公司要求被告王毕利给付垫付租金1522824.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毕利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宏租赁公司主张被告王毕利按垫付租金1522824.84元的4%承担违约金60912元(1522824.84元×4%=60912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日娜作为被告王毕利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王毕利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被告乌日娜应对被告王毕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担保人已履行的义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宏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邢永、王海仙对被告王毕利、乌日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毕利、乌日娜、邢永、王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毕利、乌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4月前垫付款1522824.84元;二、被告王毕利、乌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0912元;三、被告邢永、王海仙对被告王毕利、乌日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永、王海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毕利、乌日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4元,减半收取9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27元,由被告王毕利、乌日娜、邢永、王海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励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