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4号原告牛某甲,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98年农历10月24日举办结婚典礼,于1999年农历7月15日生一女,名牛某乙,于2007年12月7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半年,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佳敏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出租车两辆、押金3万元,依法分割。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女牛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3、原告请求分割的晋ET****东风雪铁龙出租车一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4、原告请求分割的晋ET****大众捷达出租车一辆是被告个人租赁的,不同意分割。租赁该车时没有交纳3万元押金,故原告请求的3万元无法分割。5、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保单两份、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要求依法分割。6、原告家改造楼梯时被告出资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于1999年农历7月15日生一女名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讼在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保单两支、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将两支保单的收益人变更为原、被告之女牛佳敏,今后由这两支保单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均归牛佳敏所有;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另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与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与服务合同一份,高平市顺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晋ET****出租车一辆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每年的租赁费用为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16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质押金。租赁期内,甲方有权从乙方交纳的质押金中抵扣每年租赁费和违约金。原告称该16万元质押金中原、被告支付过8万元,被告及其弟弟称该质押金全部是由被告弟弟支付的,双方均未提供收据。2013年9月,被告向高平市新长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晋ET****大众捷达出租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租赁费用为每天85元,现该车由被告经营。另查明,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被告所生女牛某乙询问,其称愿意随其父亲生活。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其在庭审中是在冲动下做的同意离婚决定,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所作询问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不同意离婚。后本院对原、被告做了大量的调解和好工作,也给予了原、被告一定的和好时间,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牛某乙现已满10周岁,经过向其本人询问,其愿随父亲生活,故牛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出租车晋ET****的经营权,原告称租赁时其与被告支付过8万元,被告及其弟称全部16万元均由其弟弟支付,双方均未对出资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无法查明租赁该车时的出资情况,且该车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双方争议的出租车晋ET****的经营权,由于出租车经营权是一种权利,而非财产,故不能进行分割,该车是以被告名义租赁的,且该车现由被告经营,继续由被告经营较妥。原告请求分割3万元押金,被告称该押金不存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改造楼梯款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牛某乙由原告牛某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之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两支保单的收益人变更为原、被告之女牛某乙,今后由这两支保单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均归牛某乙。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玉霞人民陪审员 苏国生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