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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州庆、黄世恩、田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郝振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包州庆。被告黄世恩。被告田中锋。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州庆、黄世恩、田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郝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州庆、黄世恩、田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包州庆因经营宾馆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0.9916‰。被告黄世恩、田忠锋为被告包州庆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包州庆偿还借款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38362.4元,共计138362.39元及2014年12月27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黄世恩、田忠锋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包州庆、黄世恩、田忠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包州庆、黄世恩、田忠锋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月17日,被告包州庆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心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月28日,中心信用社与被告包州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包州庆、黄世恩、田忠锋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心信用社;借款人为包州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借款人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为中心信用社;被告包州庆、黄世恩、田忠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次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3月20日,中心信用社与被告包州庆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包州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0.9916‰;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中心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00000元存入户名为包州庆的账户中,被告包州庆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含罚息)38362.4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州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依约向被告包州庆发放贷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包州庆应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包州庆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期归还借款,计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欠下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含罚息)38362.4元没有归还。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包州庆归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含罚息),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世恩、田忠锋同意对被告包州庆的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世恩、田忠锋在被告包州庆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包州庆追偿。故对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世恩、田忠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包州庆、黄世恩、田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州庆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9元、2014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含罚息)38362.4元和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891‰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世恩、田忠锋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世恩、田忠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包州庆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雷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