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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被告人阳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盗窃,于2014年9月9日被瑞丽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意见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阳某当庭自认盗窃了三部手机,公诉人申请延期审理,补充证据,4月22日本院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变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陈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被告人阳某行至昆明市官渡区前卫营村前卫路32号金碧某某商场二楼,进入二楼41号住户,将户内王某某的一部黑色酷派5860型手机和王某某的一部黑色红米牌3G型手机盗走。随后阳某进入二楼40号住户,将户内的王某某的一台黑色本为牌N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共计1140元,三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阳某犯盗窃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阳某对指控事实无意见,但认为其是看门没关就进去把手机拿出来,因此不应是入户盗窃,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在本案中,被告人阳某进入的金碧商场二楼40号、41号房是被害人用于生活居住的地方,无论房门是否反锁都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阳某非法进入该住所进行盗窃,其行为应认定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对阳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阳某具有二次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普���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