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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12号万国银座1幢601号。法定代表人刘根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爱军、孙霖,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林,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红洛、马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盛翔隆公司)诉被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柴重工公司)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霖、姜爱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洛、马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涧西区北零一街坊有一处粮店,其建有商业用房和职工住房各一处,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份,被告为建设住宅楼方便,强行拆除了原告涧西区北零一街坊的部分房屋,导致该房屋无法使用至今。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主张权益,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并且将拆除部分的房址改为区内道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强行拆除的原告位于涧西区北零一街坊的部分商业用房和职工住房。2、判令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投入使用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停业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被告并没有拆除原告所谓的上述的该案房屋,原告不应当诉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盛翔隆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取得由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059**号、第x405928号《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依法享有对位于涧西区北零一街坊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但上述房屋已被他人损坏,有照片为证。又查明,坐落于涧西区北零一街坊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柴集团)。另查明,河柴集团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其于2007年11月13日向洛阳市国有大型企业住房改造领导小组提交河柴文(2007)37号上行文一份,请示对包括中州西路“北01街坊”在内四个地块的改造项目纳入大企业住房改造项目,并进行统筹规划、统一拆迁、分期实施等问题;洛阳市国有大型企业住房改造领导小组于2008年1月11日下发洛市大企住房改造(2008)2号下行文一份,作出了“同意将包括河柴集团北01街坊在内地块的改造项目纳入大企业住房改造项目”的批复。再查明,因案外人河柴集团申请破产清算,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洛民五破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受理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后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洛民五破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终结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并判决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清偿”。还查明,被告河柴重工公司系由案外人河柴集团出资,于2007年6月29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当庭提交欲证明河柴重工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系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武汉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武汉路办事处)于2014年4月4日所出具的,其上载明“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原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公司)反映的与河柴北01街坊改造房产纠纷问题,我办分别于2012年7月、11月两次进行协调,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由被告强行拆除,故此,对于原告提出应当由被告承担拆除原告房屋之相关民事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盛翔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