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费素玉与李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费素玉,女,54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强,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费素玉诉被告李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5100元,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3540元,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97100元,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2770元,合计人民币40851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2月6日被告将2010年2月6日、2011年4月15日、2012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三枚借据收回,并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53000元的借据一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4081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二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8100元。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因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1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2015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53000元的借据一枚。上述款项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培强向原告费素玉借款合计4081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费素玉借款人民币40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审 判 员  姜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