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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金美与何学明、何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何金美。委托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学明。委托代理人顾燕平,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乙。被告孙宁洁。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何甲。法定代理人何乙。被告何金娣。被告何银妹。被告陈雄。被告陈汝琼。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静。委托代理人朱华云。原告何金美诉被告何学明、何乙、孙宁洁、何甲、何金娣、何银妹、陈雄、陈汝琼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以及笔迹与印章印文鉴定。本案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何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燕平、张勇、被告何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娣、何银妹、陈雄、陈汝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美诉称,何友庆(1991年1月21日死亡)与蒋阿金(1990年3月10日死亡)育有何金美、何学明、何金娣、何银妹、何鸿妹(1994年9月26日死亡)五名子女。陈汝琼系何鸿妹与陈雄之女。上海市蒙古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何友庆与蒋阿金所有,两人未留遗嘱,子女也未析产、继承。2014年4月,系争房屋被拆迁。何学明向拆迁部门提供了由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闸北区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证明系争房屋由何学明继承,而何金美、何金娣、何银妹、何鸿妹均放弃继承权。经调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并无何金美签名,仅有“何金美”字样的印章及单位公章,但该“何金美”印章非本人所有,且当时何金美担任单位办公室主任,不可能对单位出具证明不知情,公章有伪造嫌疑。不仅何金美未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部分姐妹也不知情,是何学明利用当时公证制度不严格,伪造文件,侵害了何金美的权益。父母去世后,何学明曾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原有的一层应由五个子女均分,二层考虑到既有何学明的贡献又有旧房的基础,故二层的一半归何学明,剩下的一半由五个子女均分。何金美要求何学明、何乙、孙宁洁、何甲共同支付补偿��348314.88元。被告何学明、何乙、孙宁洁、何甲共同辩称,不同意何金美的诉请。何金美已放弃继承权,该节事实由公证书予以佐证,且何金美的诉请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2005年,何学明出资重建,将原一层全部推倒,翻建为二层半。被告何金娣、何银妹、陈雄、陈汝琼均未答辩。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述称,该户未托底,不再认定安置人口,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何友庆(曾用名何有庆,1991年1月21日死亡)与蒋阿金(1990年3月10日死亡)育有何金美、何学明、何金娣、何银妹、何鸿妹(1994年9月26日死亡)五名子女。陈汝琼系何鸿妹与陈雄之女。何学明与何乙系父子,何甲系何乙与孙宁洁之子。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户名原登记在何友庆名下,面积24平方米。2005年,何学明出资翻建为两层。1994年5月5日,何学明户籍迁入系��房屋。同日,何银妹户籍迁往龙华东路319弄1-505。拆迁前,何学明、何乙、孙宁洁、何甲居住系争房屋,并户籍在册。2014年4月24日,甲方动拆迁部门与乙方何友庆(亡)签署《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认定建筑面积为53.0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18元,其中评估价格XXXXXXX.29元、套型面积补贴414705元、价格补贴440167.89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调换房屋3套,总房款XXXXXXX.36元。各类补贴、奖励费合计408597.84元,其中搬家费636.84元、设施移装费2500元、装潢补贴15921元、签约奖10万元、早签多得益奖13400元、被拆面积奖106140元、未见证面积奖5万元、异地安置房补贴12万元。乙方由何学明签名。2014年5月9日,甲方动拆迁部门与乙方何友庆(亡)又签署《房屋搬迁奖励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搬迁信誉奖8万。乙方亦由何学明签名。另查明,声明人为“何金美”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载明:何金美家庭地址为宝山县顾村家属宿舍,对系争房屋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声明人一栏加盖“何金美”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1993年9月20日,单位证明一栏加盖“上海鸿雁通信器材厂”公章(以下简称鸿雁厂)。声明人为“何银妹”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载明:何银妹对系争房屋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声明人由“何银妹”签名,落款日期为1993年9月23日,单位证明一栏注明“上述声明书系我单位职工何银妹亲自所写”,并加盖“国营上海大宝山食品商场”公章。声明人为“何金娣”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载明:何金娣对系争房屋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声明人一栏加盖“何金娣”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1993年12月16日,单位证明一栏注明“上述声明书系我单位职工何金娣亲自���写”,并加盖“上海电器压铸厂工会委员会”公章。声明人为“何鸿妹”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载明:何鸿妹对系争房屋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声明人由“何鸿妹”签名,落款日期为1994年1月27日,注明“上述声明书系何鸿妹亲自所写”,并由承办人杨佩丽签名。1994年2月16日,何学明出具声明书,声明系争房屋是何友庆与蒋阿金建造,之前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产权归何友庆与蒋阿金所有,无产权争议。1994年3月22日,闸北区公证处出具《声明公证书》。同日,闸北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何友庆与蒋阿金死亡后遗有系争房屋,未发现遗嘱,遗产应由何金美、何学明、何金娣、何银妹、何鸿妹共同继承,由于何金美、何金娣、何银妹、何鸿妹对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为此上述遗产应由何学明继承。2014年3月7日,何��美、何金娣、何银妹向闸北区公证处提出三姐妹公证时没到场,要求查看原始材料。在闸北区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何金美陈述:声明书内容不是我写的,私章不是我的,单位名称对的,家庭住址不对。何银妹陈述:声明书内容不是我写的,签名的字有点像,单位对的。当时我住卢湾区,因为小孩打预防针,所以将我和小孩的户口报到卢湾区,并不是因为放弃继承才迁户口的。何金娣陈述:声明书内容不是我写的,私章不是我的,单位名称对的。三人并称,当时房屋约24平方米(平房),后何学明翻建二楼,我们只要分得原24平方米房产的价值。房屋拆迁时,才得知有公证书。何学明陈述:何金美、何金娣、何银妹的声明书上的内容是我写的,她们的签名或盖章是她们自己的,单位盖章也是她们带到单位盖的。当时我与四个妹妹关系不大好,但她们四姐妹关系是好的。办公证时,何金娣提出让我意思一下,我给她们每人400元,她们是知道继承公证的,房屋由我继承,所以何银妹将户口也迁走了。公证办好后,我将房屋翻建成二楼。2014年6月5日,何金美向闸北区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同月25日,闸北区公证处作出《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继承权公证书》。审理中,张福林到庭陈述:我于1992年始在鸿雁厂担任厂长,于2009年退休。何金美夫妇通过人才引进到单位,何金美在办公室工作。考虑到单位的业务是何金美介绍的,单位为何金美夫妇购买了一套公房,单位并无宿舍。平时公章由我自己保管,何金美或其家人未找过我盖章。何金美人际关系比我好,为了工作我们总是一起进出。何金美的私章在办公室使用过,与声明书上的不一致,但单位档案已找不到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福林与何金美关系较为密切。何学明提供落款日期为1994年4月12日的《协议书》,内容为:系争房屋原是父母的,父母先后病故,经五兄妹商量认为何学明住房困难,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归何学明所有,同时将何银妹户口迁出,由何学明报进户口。特此协议书为准,并到房地局办理产权,向闸北区公证处公证。落款处有“何金美、何学明、何金娣、何银妹、何鸿妹”签名字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申请笔迹及印章印文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何金美”签名笔迹不是何金美本人书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落款处鸿雁厂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认可笔迹鉴定,对印章印文鉴定有异议。被告认可印章印文鉴定,对笔迹鉴定有异议。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复检。何金美表示,经至闸北区公证处调查,档案中只有何鸿妹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余三姐妹均未提供。何鸿妹的签名据其他姐妹反映,可能是其本人所签,而何银妹的签名其本人无法确认。何金美自1992年至鸿雁厂工作,直至2009年退休。何金美在办公室工作,相当于厂长秘书。何金美单位在顾村并无宿舍,一直居住在顾村镇街XXX号XXX室。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原由何银妹居住,后何学明提出要搬回居住。何金美与何学明关系一直不好,与姐妹关系尚可。何学明表示,因父母落葬事宜,我与姐妹产生矛盾,当时姐妹均已结婚搬出,所以我想通过公证明确系争房屋由我一人继承。当时我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面内容填写后交由何金美等人加盖私章及单位公章。何金美声明书中的家庭住址是何鸿妹说的。因何鸿妹单位在外地,故未加盖单位公章。盖章后,所有人一起至闸��区公证处办理手续。为办理产权证,又于1994年4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当时所有人到场,后产权证因故未能办出。何银妹儿子户籍从未迁入系争房屋,故不存在何银妹为儿子打预防针而迁出户籍之说。经本院与何金娣、何银妹联系,两人均表示不要打官司,也不愿到庭。以上事实,由拆迁补偿协议、奖励协议、户籍资料、公证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来源于何友庆与蒋阿金夫妇,两人育有何金美、何金娣、何银妹、何鸿妹、何学明五名子女。何友庆与蒋阿金夫妇去世后,闸北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明确何金美、何金娣、何银妹、何鸿妹对系争房屋放弃继承权,系争房屋由何学明一人继承。2014年6月何金美对《继承权公证书》提出异议,闸北区公证处经审核,决定维持原公证书。本案中,何金美坚持认为,《继承权公证书》所依据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既无本人签名,私章也非本人所有,对单位盖章更不知情。经鉴定,《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鸿雁厂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同时,结合何银妹、何金娣、何鸿妹三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何银妹与何金娣所在单位均盖章,何鸿妹单位(在外省市)虽未盖章,但其本人及承办人均签名。如未经三姐妹同意,何学明不可能取得三姐妹所在单位盖章的声明书。何金美虽提供另一私章,但无法由此得出声明书中的私章非其本人所有的结论。综上,何金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继承权公证书》。虽然1994年4月12日《协议书》中“何金美”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书写,但该协议书形成于《继承权公证书》之后,不影响《继承权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但由此发生���笔迹鉴定费应由何学明承担。再则,何银妹与何学明户籍同一日迁移符合协议书的内容,之后又由何学明一人出资翻建系争房屋,均能反映出当时家庭一致同意系争房屋由何学明继承。何金娣、何银妹、陈雄、陈汝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金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524.7元、保全费1515.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何金美负担。鉴定费8000元、调档费3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何金美承担7000元、被告何学明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施鲁檬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