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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二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郑某甲从郑某革(另案处理)处购买来东莞市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食品的配方,与其父亲郑某乙等人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石圳村E31乡道旁一作坊,利用该配方生产和包装该公司的产品“龙耳王”、“鲍鱼王”、“牛耳王”、“麻花王”、“香酥条”、“芝麻条”等食品,并将所生产的食品以该公司的品牌进行销售至海南省、佛山、深圳等地共计人民币575448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负责联系客户、送货、招工和收购原材料等;被告人郑某乙负责生产食品、收购原材料、记账和收支运营资金等。2014年11月22日12时4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加工坊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制造食品原材料和“龙耳王”、“鲍鱼王”、“牛耳王”、“麻花王”、“香酥条”、“芝麻条”六种食品伪劣产品(成品)500余箱及计账凭证,压面机、切面机各一台等,并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等人传唤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加工、生产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575448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郑某甲从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来东莞市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食品的配方,与其父亲郑某乙等人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石圳村E31乡道旁一作坊,利用该配方生产和包装该公司的产品“龙耳王”、“鲍鱼王”、“牛耳王”、“麻花王”、“香酥条”、“芝麻条”等食品,并将所生产的食品以该公司的品牌进行销售至海南省、佛山、深圳等地共计人民币575448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负责联系客户、送货、招工和收购原材料等;被告人郑某乙负责生产食品、收购原材料、记账和收支运营资金等。2014年11月22日12时4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加工坊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制造食品原材料和“龙耳王”、“鲍鱼王”、“牛耳王”、“麻花王”、“香酥条”、“芝麻条”六种食品伪劣产品(成品)500余箱及计账凭证,压面机、切面机各一台等。另查,公安民警怀疑两被告人在出租屋有可疑行为,将两被告人传唤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两被告人配合调查供述了其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郑某乙、郑某甲在位于仲恺高新区石圳村里承租了一个铁皮房私自生产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主要是副食(油炸食品),有“香酥条”、“芝麻条”、“牛耳王”、“鲍鱼王”、“麻花王”、“龙耳王”,自产自销。郑某乙是总负责,其中还负责工厂的财务,一些食品原料也是郑某乙联系的,比如面粉、食用油之类的,卖家会送货上门,郑某甲主要是负责食品的销售(即送货),偶尔也会买一些食品的配料。生产好的食品有销往海南、广东中山、东莞塘厦和惠州博罗等地方没有亲自去送货,只是通过物流公司将生产的食品运往该处,有一辆专门送货的小货车,是郑某乙跟老乡买的二手车,其等人经营的工厂是没有名字的,也没有相关营业证件和许可证件。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郑某乙、郑某甲经营的位于仲恺石圳村食品加工厂工作,其负责食品油炸、生产、包装、装货上车,该食品加工厂没有名字,郑某乙负责生产、记账,郑某甲负责装货上车、联系客户、送货、采购。食品加工厂的厂房是郑某乙租的,主要是生产四种食品,分别是“牛耳朵”、“麻花条”、“黑芝麻条”、“白芝麻条”的食品,其中包装纸上“鲍鱼王”和“龙耳王”、“牛耳王”只是名字不一样,其实里面都是“牛耳朵”,“麻花条”的包装纸装的是“麻花王”,“白芝麻条”包装纸装的是“香酥条”,“黑芝麻条”包装纸装的是“芝麻条”。包装箱是郑某甲他订制的,上面印着的厂家是东莞市添康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厂有一辆白色的五十铃小货车,车主是郑某甲。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主要都是做一些副食品,有“龙耳王”、“牛耳王”、“鲍鱼王”等,这三种副食品都是油炸食品。以前有生产过“芝麻条”、“香酥条”、“麻花王”,现在就没有生产了,大约有一年的时间没生产过,也没有委托其他加工厂代为生产添康健公司的产品,目前可以说全国就添康健公司这一家在生产,如果有其他加工厂生产或者包装公司的产品几乎都是假冒的,添康健公司除了生产“龙耳王”、“牛耳王”、“鲍鱼王”外,还生产很多种副食品,绿豆饼、三文治面包、老婆饼等,只是负责御云居这一块,主要就是生产制作“龙耳王”、“牛耳王”、“鲍鱼王”。添康健公司生产的副食品都是在一个园区内生产的,没有委托任何其他加工厂代为生产,添康健公司生产包装只有御云居,从没有包装带有“龙云居”和“圣云居”的食品。包装箱上和包装袋上有三个电话号码),这手机号码是其弟弟杨某某的,从未变更过,一直都是上述这个联系号码,添康健公司从2010年7-8月份就开始生产营业,“龙耳王”、“牛耳王”、“鲍鱼王”这三种食品每箱是52元人民币(批发价),每箱有30包。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仲恺陈江批发街经营了一间副食品的批发商行,有销售东莞添康健食品公司生产的“龙耳王”,但没有销售“牛耳王”、“鲍鱼王”。“龙耳王”的包装袋的左上角有圣云居字样,包装袋背面左上角也有圣云居字样,每袋的重量是168克,联系电话在包装袋的背面,有一个固定电话、一个传真号码和一个手机号码,3,这些“龙耳王”是别人送货过来的,从惠州市博罗义和工业园送来的,通过送货人员送来的,都是送货员自己找上门向其推荐销售的,他们会定期来批发商行检查,发现其的货卖完以后会补货进来,大约一个星期回来一次,“龙耳王”一箱子内装有30包,每包重量168克,其进货价是50元人民币一箱。6、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某贸易公司工作,2014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有警察来到公司并在仓库找到两个印着“圣云居”字样的“龙耳王”油炸产品的箱子,这“龙耳王”卖了一段时间,但是运送印着“圣云居”产品来的人自称是东莞添康健食品公司的,他们卖到这里的产品价格也与“御云居”卖的差不多,是一个福建口音的男子送来的,大概30多岁,开着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一至两个月就送货过来,每次大概送100至200箱“圣云居”产品,运送“圣云居”产品来公司的人的联系方式也就是印在“圣云居”产品纸箱上的电话。7、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位于仲恺高新区石圳村石圳小学附近一出租屋铁皮房发现一间黑工坊,现场查获印有东莞添康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龙耳王”、“牛耳王”、“鲍鱼王”、“麻花王”、“香酥条”、“芝麻条”等六种食品(成品)共957箱,在铁皮房内还搜查到有搅拌机、压面机、小麦粉、类似棕油、包装袋、包装箱等生产工具;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据郑某甲供述,称其生产的假冒伪劣食品有销往陈江批发街的批发店,后在扬扬副食批发商行发现,该批发行有销售东莞添康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龙耳王”,但食品包装袋的左上角印有“圣云居”字样,在该商行二楼楼梯口发现五箱(30包,每包168克)印有东莞添康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龙耳王”、包装袋及包装箱左上角均印有“圣云居”字样,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位于仲恺高新区石圳村石圳小学附近一出租屋铁皮房进行检查,发现铁皮房有一食品加工坊,向该加工坊负责人郑某乙问明情况时,郑某乙当场承认该加工坊是假冒东莞添康健食品公司商标的无牌无证的食品加工坊,在该加工坊的生产区检查出用于加工的两台压面机、一台切面机、500箱成品食品(“鲍鱼王”、“麻花王”、“香酥条”、“芝麻条”);用于包装的食品包装袋、一辆用于运货的货车并予以提取和扣押。9、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郑某斌对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证人王某勇及生产假冒食品的现场、用于生产假冒食品的工具、用于包装假冒食品的包装袋、用于送货的车辆、生产好的假冒食品、用于记录生产销售假冒食品的账本进行了辨认;证人王某勇对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证人郑某斌及生产假冒食品的现场、用于生产假冒食品的工具、用于包装假冒食品的包装袋、用于送货的车辆、生产好的假冒食品、用于记录生产销售假冒食品的账本进行了辨认;证人范某华对被查获的印有“圣云居”字样的“龙耳王”食品进行了辨认;证人段某云对送货给其批发部“圣云居”食品的男子(即被告人郑某甲)及被查获的印有“圣云居”字样的“龙耳王”、“麻花王”食品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某乙对被告人郑某甲、证人郑某斌、王某勇及生产假冒食品的现场、用于生产假冒食品的工具、用于包装假冒食品的包装袋、用于送货的车辆、生产好的假冒食品、用于记录生产销售假冒食品的账本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郑某甲对被告人郑某乙、证人郑某斌、王某勇及生产假冒食品的现场、用于生产假冒食品的工具、用于包装假冒食品的包装袋、用于送货的车辆、生产好的假冒食品进行了辨认及签供。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照片,证明生产假冒食品的现场、房内结构、摆设、生产工具及周边环境。11、鉴定证明,证明经东莞市添康健食品有限公司审查并认定由郑某乙、郑某甲生产销售的“龙耳王”、“牛耳王”等产品非本公司生产销售,也未经本公司许可和同意使用本公司杨文仁持有的第6950979号注册商标和“东莞市添康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及公司名称的伪劣产品。12、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人员在互联网上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添康健”商标已于2010年7月2日注册完成。13、物流货运单,证明郑某斌收货的快递邮寄凭证。14、营业执照、证明东莞市添康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等相关情况。15、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东莞市添康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合法性等相关情况。16、检验报告书,证明“龙耳王”、“麻花王”、“香酥条”、“芝麻王”、”鲍鱼王”、“牛耳王”食品经检验结果为合格。1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的情况及两人具有自首、不具立功表现的情节。1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9、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在公安、检察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加工、生产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575448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在庭审时,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认为根据调取新的证据显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公安民警怀疑两被告人在出租屋有可疑行为,将两被告人被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两被告人供述了其的犯罪行为,认为是自首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