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白建军、鲁素香、韩彦岩、白某甲、白某乙、汝州市交通运输局与汝州市公路管理局、汝州市庙下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白建军,鲁素香,韩彦岩,白某甲,白某乙,汝州市交通运输局,汝州市公路管理局,汝州市庙下镇人民政府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尚建欣,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军,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出生,住汝州市。系白玉贵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素香,女,汉族,1958年7月26日出生。系白玉贵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彦岩,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系白玉贵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汉族,2010年1月28日出生,系白玉贵长子。法定代理人韩彦岩,系白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男,汉族,2011年10月14日出生,系白玉贵次子。法定代理人韩彦岩,系白某��母亲。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汝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汝州。法定代表人李应席,局长。原审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师海水,局长。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汝州市庙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薛通文,镇长。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白建军、鲁素香、韩彦岩、白某甲、白某乙及原审被告汝州市交通运输局、汝州市公路管理局、汝州市庙下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鲁素香、韩彦岩、白某甲、白某乙原审请求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汝州市交通运输局、汝州市公路管理局、汝州市庙下镇人民政府赔偿因家人白玉���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15000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2014)汝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交通运输局、汝州市公路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汝州市庙下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白建军、鲁素香、韩彦岩、白某甲、白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白玉贵,男,驾驶无牌照本田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坊庙线庙下乡神沟村南十字路口东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致白玉贵死亡。”事故路段由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管理养护。汝州市温泉镇官西村民委员��出具证明“2013年12月16日,我村村民白建军接到消息,其子白玉贵在汝州市庙下乡神沟村南,发生事故,村里立即派人和白建军亲属一道赶赴现场处理。现场痕迹明显可以看出白玉贵是通过该路口的两条减速带摔倒死亡……”白建军系白玉贵之父,鲁素香系白玉贵之母,韩彦岩系白玉贵之妻。白玉贵长子白某甲,2010年1月28日出生;次子白某乙,2011年10月14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系事故路段管理维护单位,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应当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即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所涉公路的管理维护主体,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本案中,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对其所管辖的事故发生地段是否设置减速带、设置减速带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均未进行监督,亦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其客观上存在管理瑕疵,故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管理人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白玉贵作为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其负有安全、文明驾驶的职责,在通过减速带时,亦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当采取减速等相应的操作措施,而白玉贵驾驶无牌照车辆,其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事故给五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白某甲42207.97元(5627.73元/年×15÷2)、白某乙45021.84元(5627.73元/年×16÷2),以上损失共计275715.61元。综上,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应承担55143.12元(275715.61元×20%)。白建军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一、被告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建军、鲁素香、韩彦岩、白某甲、���某乙55143.12元。二、驳回原告白建军、鲁素香、韩彦岩、白某甲、白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1200元,原告白建军、鲁素香、韩彦岩、白某甲、白某乙负担21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上诉称,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养护工作主要是针对道路上的堆放、倾斜、遗撒物品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本纠纷中的减速带既非堆放物也非妨碍物,而是为了通行更加安全而设置的减速交通设施,减速带的设置与道路管理与养护工作是否存在瑕疵无关系。受害人的死亡是无证驾驶、违章驾驶,是一起单方事故,与他人无任何关系,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不应承���任何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白建军、鲁素香、韩彦岩、白某甲、白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在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管理、养护的路段,该路段不规则地设置了两个水泥减速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汝州市庙下镇人民政府辩称,庙下镇人民政府不是汝州市坊庙公路的所有者、管理者,更不是该公路负有维护义务的单位。由此,答辩人不可能成为死者白玉贵的赔偿义务主体,更无法定赔偿义务对其死亡进行赔偿。汝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五受害人所诉的主体明显有误,很明显是错列了当事人、找错了对象,交通运输局只是体现在行政执法的道路层面上的义务,故五受害人将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明显主体错误,故应驳回。汝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受害人方所诉的主体明显有误,很明显是找错了对象,公路管理局负责只限于汝州市辖区范围内的管理,而受害人方所诉的情况不属于我局的管辖范围,故应驳回五受害人的诉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设置减速带的目的是保证交通安全,减速带如果危及安全减速带就会成为路障,道路主管部门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对道路���设置的减速带负有监管和清理的职责。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系事故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由于其对该路段上设置的减速带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于该路段上设置的减速带是否符合标准未监督检查,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疏于监督、管理,主观上存有过错,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