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4)1793号原告金三正公司诉被告华盛公司襄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三正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793号原告湖北金三正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谢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某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的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瓷砖供货合同,被告李某受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接受货物并支付了原告货款260000元,尚余15879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5879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未签订过供货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亦未出具书面委托书给李某,应由李某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其与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本案中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即是李某借用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李某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同意在核实相关供货付款金额后支付尚欠货款。原告某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瓷砖买卖合同。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买卖合同的购货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该合同第一页未加盖公司印章,仅在第二页加盖合同章,故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李某经质证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2.新中源陶瓷销货单及入库通知单、收据。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金额、收货人签字以及付款情况。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经质证认为,新中源陶瓷部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核实,该销货单上李某的签字是否系李某本人所签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即使有关也应当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被告李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二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出了襄阳方圆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印章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一致。原告经质证认为,供货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是否不一致的问题,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不能通过现场比对就认定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的。被告李某经质证,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的事实,并陈述供货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的印章。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李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某以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名义(甲方)与湖北金三正机电有限公司新中源陶瓷销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新中源”瓷砖一批,共计货款399126元,由乙方免费送至施工现场,卸货费由甲方承担;所有产品交货时应双方共同验货,确认货物的型号、数量、质量与合同一致,乙方开具材料单作为结算凭证;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货款的30%(即1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以批次为甲方供货,货到工地后,甲方需按每次供货款的70%支付乙方,余款于供货完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等条款。该合同甲方一栏加盖有“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被告李某在甲方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乙方一栏加盖有“湖北金三正机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有“马铜香”签名。同年11月12日至12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李某的指示分三次向二汽大富豪酒店运送瓷砖一批,总价款为410791元,由李某在原告出具的销货单(销货单编号分别为:0004627、0004635、0004640)上对瓷砖的数量、规格、单价以及金额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分四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2013年1月16日、4月18日,应被告李某的要求,原告又向二汽大富豪酒店运送瓷砖一批,共计7999元,由被告李某雇请的仓库保管员陈霞在原告出具的入库通知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李某当庭对该货款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某某某公司于2006年3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材、陶瓷、洁具、摩托车及配件批零兼营等。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经审查,系被告李某以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被告李某当庭陈述,其与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供货合同》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后加盖的。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当庭辩称,其与李某没有挂靠经营关系,也未授权李某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当庭认可《供货合同》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的,其还陈述与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李某当庭未提交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当庭亦未进行追认,故被告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不是该《供货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李某在以某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其个人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货款,原告按照李某的要求也向李某个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原告认可其与李某形成合同关系,并请求被告李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李某亦同意对账后支付货款,故本院确认该《供货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李某确认,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某供货的义务,经双方确认,总价款为418790元,被告李某仅支付定金及货款260000元,尚欠158790元货款未付,应当按照约定在供货完成后二个月内即2013年2月17日前一次性结清,被告李某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158790元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某公司货款15879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温继若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