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许某,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朝霞,临泽县西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某。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谩骂和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已经有了解,且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然也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离婚对尚年幼的孩子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在临泽县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其娘家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法庭的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的临泽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和谅解对方在性格或者爱好方面与自己的差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生育了子女,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的婚姻尚有继续维持的可能性,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完全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