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油漆工,住平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王鑫、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王鑫、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上10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经手机联系后,在平阳县鳌江镇下埕村王家路路口处将1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居住处平阳县鳌江镇下埕村王家路35号的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1小袋。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毒品重0.23克,其住处查获的毒品重6.0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和辨解,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司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1只,通话记录,医学鉴定书,户籍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本案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只及涉案毒品海洛因6.3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王利群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