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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15号原告赵某,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通江口乡边家村民委*组**号。被告王某,女,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通江口乡歪脖树村民委*组**号。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欲证明婚生两女的出生时间。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两女均已上户口。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案件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15日在昌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1日长女赵某某出生,2012年11月15日次女赵某某出生。原、被告因在外做生意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短,婚后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原、被告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处,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紫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