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吕春萍与叶忠孝、陈大芳、叶银忠、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萍,叶忠孝,陈大芳,叶银忠,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吕春萍,女,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唐凯,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忠孝,男,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叶笑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芳,女,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叶笑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银忠,男,住��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叶笑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叶忠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笑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春萍与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叶银忠、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春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萍的委托代理人唐凯,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叶银忠、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笑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春萍诉称:叶忠孝、陈大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叶忠孝、陈大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写有借条为凭,叶银忠、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月息2.6%付利息,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被告承诺保证按期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应自借款逾期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当天将30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叶忠孝、陈大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6万元和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叶银忠、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叶银忠、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要求叶忠孝、陈大芳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计算过高,请求重新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依法公平的判决。一、叶忠孝、陈大芳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2万元。叶忠孝、陈大芳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24%计算。二、有关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相当于月息15%,年息180%,违约金明显过高,最高可支持的违约金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违约金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开庭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24%计算,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不得超过这个标准。庭审中,被告认可违约金应支付人民币384658元。被告叶银忠答辩称:愿意在叶忠孝、陈大芳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出具的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叶忠孝、陈大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叶忠孝、陈大芳向原告吕春萍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叶银忠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2.6%支付,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被告承诺保证按期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应自借款逾期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当天将300万元转入叶忠孝的账户。但叶忠孝、陈大芳未依约偿还借款。2014年9月11日,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出具担保函。原告吕春萍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借条,欲证明叶忠孝、陈大芳向吕春萍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约定为月息2.6%,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起到2014年3月29日止。逾期偿还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叶银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担保函,欲证明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且对数额以债权人的数据为准。证据三、汇款电子回单,欲证明吕春萍已将30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汇到叶忠孝账户的事实。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定。1、月息约定为2.6%,即年息31.2%,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24%计算。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120000元。2、有关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相当于月息15%,年息180%,违约金明显过高,最高可支持的违约金同样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违约金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5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384658元。被告叶银忠、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事实存在。虽担保函中签字和公章真实,但担保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吕春萍提供的证据借条、担保函、汇款电子回单,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叶银忠、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均认可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原告吕春萍向被告叶忠孝、陈大芳的出借义务已履行,被告叶忠孝、陈大芳未按期偿还导致纠纷产生,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忠孝、陈大芳抗辩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予核减。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应为120000元(3000000元*6%*4/12*2)。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条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明显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予以核减。自2014年3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5日起诉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90000元(3000000元*24%/12*6个半月)。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关于核减利息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抗辩担保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其对担保函中签字和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又不能提供担保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担保责任,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吕春萍对此节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忠孝、陈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春萍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的利息12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90000元;被告叶银忠、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2元,由被告叶忠孝、陈大芳、叶银忠、宣城市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298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吕春萍负担23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文静审 判 员 郭 鑫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