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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N×××××三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路口时,与石某驾驶的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N×××××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查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石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石某、张某等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协议书,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