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柳林华故意伤害、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柳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人柳林华,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认为将柳林华故意伤害案件移送会泽县公安局并案件侦查起诉,决定将该案移送会泽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管辖,同月2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释放,同月2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送至会泽县看守所关押。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03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辩护人范志明,会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林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被告人柳林华及其辩护人范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柳林华在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沣源路街口处,因玩扑克牌与关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柳林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25cm的折叠刀杀了关某某背部两刀后逃离现场,致关某某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和右上肺挫伤。经鉴定,关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2012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柳林华在会泽县五星乡小街街口处将李某甲的一辆红色望龙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299元人民币;3、2013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柳林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1号住院楼处将李某乙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第二天骑到五星乡黑土收费站处以1700元卖给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519元人民币;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柳林华在明知车辆是被盗的情况下,在会泽县西花园老街进口100米处以1160元给一吸毒男子购买了一辆未落户的两轮黄色钱江龙摩托车。该车系2013年3月24日晚姜某某停放在金钟街道办事处赵家村岔路口被盗的。2013年6月8日,柳林华骑着该车在五星乡披嘎小学附近出现,被五星派出所民警发现后追捕,柳林华逃窜至五星乡披嘎村委会大村子处弃车逃跑,民警将车扣押至五星派出所院内。2013年6月12日凌晨,柳林华到五星派出所院内将车偷走,先后藏匿于金钟街道办事处渔洞村委会红石岩8组陈某某家和斯某某家。2014年11月2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提取后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7733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并掩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和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六十九条之规定,柳林华属累犯,对其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柳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情况调节;犯盗窃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对柳林华应以三个罪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并列举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柳林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25914.17元、鉴定费270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共计人民币125086.17元。被告人柳林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点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但现在赔不出来,其他不愿赔,不是其的错,是关某某来侵害其的人身权利,是关某某先出手伤人的。辩护人范志明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三个罪应该构成的,伤害罪的证言是矛盾的,双方有打架,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是有过错的,第四桩派出所只是管理权,定一个罪就可以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柳林华在昆明市盘龙区龙龙头街沣源路街口处,因玩扑克牌与关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被告人柳林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25cm的折叠刀杀了关某某背部两刀后逃离现场,致关某某受伤。关某某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腰背部开放性外伤(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上肺挫伤;右侧背部皮下积气;创伤性失血性失克(代偿期)。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5361.1元。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30日。关某某支出鉴定费2700元。二、2012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柳林华在会泽县五星乡小街街口处将李某甲的一辆红色望龙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99元。三、2013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柳林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1号住院楼处将李某乙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第二天骑到五星乡黑土收费站处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19元。四、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柳林华在明知车辆是被盗的情况下,在会泽县西花园老街进口100米处以1160元的价格给一吸毒男子购买了一辆未落户的两轮黄色钱江龙摩托车。该车系2013年3月24日晚姜某某停放在金钟街道办事处赵家村岔路口被盗的。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柳林华骑着该车在五星乡披嘎小学附近出现,被五星派出所民警发现后追捕,柳林华逃窜至五星乡披嘎村委会大村子处弃车逃跑,民警将车扣押至五星派出所院内。2013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柳林华到五星派出所院内将车偷走,先后藏匿于金钟街道办事处渔洞村委会红石岩8组陈某某家和斯某某家。2014年11月2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提取后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柳林华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及被害人关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前科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柳林华的前科判处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林华的归案情况;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体检证明,申请书,关某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刀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随案移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检查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用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车辆行驶证、参数、发票和落户资料,辨认笔录、名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柳林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柳林华故意伤害、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经过及结果,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林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14551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林华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还予以收购、藏匿,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林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柳林华分别所犯的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柳林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范志明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林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柳林华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5361.1元、鉴定费270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4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误工60天,每天认定100元,认定6000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72元,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认定人民币44061.1元。应由被告人柳林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柳林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248.8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