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姜玉艳与李继红、相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艳,李继红,相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132号原告:姜玉艳。委托代理人:张惠仙、张欢,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红。被告:相秀兰。原告姜玉艳诉被告李继红、相秀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李继红、相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艳起诉称,2015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李继红、相秀兰在海宁××××街道华润万家超市东门口对面停车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为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继红、相秀兰共同赔偿原告姜玉艳损失10601.96元(其中,医药费5499.96元、护理费424元、误工费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李继红答辩称,原告已超过50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该项损失不存在;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原告拿两被告的纸板,原告对争执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两被告因此事被拘留、罚款,损失也很大。被告相秀兰答辩称,原告如果不再拿两被告的纸板,两被告同意补偿其一半医疗费。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中午,原告被两被告殴打,两被告被浙江省海宁市海洲派出所处以拘留、罚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继红认为其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相秀兰认为原告先动手引发的厮打。2、浙江省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之后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14份。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治疗并花费医疗费5499.96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结账病员分类费用一览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5、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经诊断,原告受伤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李继红举证及原告、被告相秀兰质证意见如下:照片6张。证明原告偷拿两被告的纸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确认拍摄地,且照片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李继红的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相秀兰无异议。被告李继红、相秀兰共同提供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争夺的纸板属于两被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向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5份。其中,原告及被告相秀兰在笔录中陈述,因纸板归属问题与被告相秀兰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李继红在笔录中承认确实用脚踹了原告;张孝懂(目击者)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先和被告相秀兰互相厮打,被告李继红拉开上去劝架的人,后原告被相秀兰拉倒,被告李继红用脚在原告背上踢踹了一脚,不清楚原告和被告相秀兰谁先动手打人;胡志军(目击者)在笔录中陈述,其看到原告与被告相秀兰在打架,遂上前劝架,但被被告李继红拉开,后原告被被告相秀兰拉倒,被告李继红又用脚踢踹原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浙江省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生程益锋作询问笔录1份,其在笔录中陈述,原告2015年11月27日14时左右到海宁市人民医院就诊,诉说因被他人殴打至头痛,病历号为31981860、89575737、32006636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确系其就诊及复诊产生的费用。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两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编号为1450848214的《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号均为00546496,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票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其余收费票据,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但结合本院对浙江省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生程益锋的陈述,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李继红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李继红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向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程益锋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中午,原告姜玉艳因纸板(废品)归属问题与被告相秀兰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原告被被告相秀兰拉倒,被告李继红遂用脚踢踹了原告背部。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7日至29日,赴浙江省海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2746元;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17.96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又在该医院复查,花费23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因头部外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相秀兰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摔倒后,又被被告李继红用脚踢踹致伤,两被告均实施了可能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但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李继红、相秀兰分别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次互殴事件无任何责任,原告因争执而与他人厮打,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有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继红、相秀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日×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己支付的医药费为5499.96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23.99元(38689元÷365天×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固定收入情况且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按照浙江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03.91元(38689元/年÷365日×34日);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因伤损失包括医药费5499.96元、误工费3603.91元、护理费423.9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为9687.86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7750.29元(9687.86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红、相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玉艳7750.29元。二、驳回原告姜玉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姜玉艳负担54元,被告李继红、相秀兰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