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二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钟海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钟海洋,赖凤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648号原告刘桂兰,女,1943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民伟,瑞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钟海洋,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凤连,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兰诉被告钟海洋、赖凤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民伟、被告钟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优、被告赖凤连、人民财保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3时50分许,我和赖X娇搭乘被告赖凤连驾驶的电动车沿瑞金市云石山乡黄陂村往瑞金市云石山乡梅坑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云石山乡丰垅村委会门口路段时倒地,此时,我被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钟海洋驾驶的赣C295**号货车碾压,造成我和赖凤连、赖X娇三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海洋和被告赖凤连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我和赖X娇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1032元。我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27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及右上肢安装假肢费用为30000元。另外,赣C295**号车车主是被告钟海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032元、护理费22117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67元(27天×121元/天)+定残后的护理费217910元(43582元/年×10年×50%)]、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686元(8781元/年×1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等各项损失365320元,扣除被告钟海洋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1032元外,被告仍应赔偿我各项损失334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海洋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赣C295**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后,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的50%划分。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2268元(含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236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且医疗卡中仍剩余10168元,抵扣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我。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标准不合理,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赖凤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辩称:赣C295**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赖凤连无证驾驶无牌舒驰超标电动车搭乘赖X娇和原告刘桂兰由瑞金市云石山乡黄陂村往云石山乡梅坑村方向行驶,同日13时50分许,当行驶至瑞金市云石山乡丰垅村委会门口路段时倒地,此时,在其右侧与其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钟海洋驾驶的赣C295**号轻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致左后轮碾压到原告刘桂兰,造成原告及赖凤连、赖X娇三人受伤、无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凤连与被告钟海洋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桂兰及乘坐人赖X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右上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1032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继续休息三个月、右上肢残端适时安装假肢。嗣后,原告又在瑞金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23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钟海洋分别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32436元。2014年11月3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同月1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刘桂兰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7天、需一人护理、后续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右上肢安装假肢费用为30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支付鉴定费4100元,其中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无牌舒驰超标电动车车主是被告赖凤连,该车未购买保险,原告与被告赖凤连是母女关系;赣C295**号车车主是被告钟海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刘桂兰生于1943年12月6日,户籍地为江西省瑞金市XXXXXXX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海洋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桂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其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钟海洋先行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桂兰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刘桂兰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被告钟海洋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赣C293**号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有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领单;有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赖凤连、钟海洋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赖X娇及原告刘桂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钟海洋、赖凤连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经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过错责任及查明的事故原因,本院认为由被告钟海洋、赖凤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32元、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因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27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2371元(32051元/年÷365天×27天);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刘桂兰生于1943年12月6日,其定残时(2014年11月13日)仍未满71周岁,依据“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可按70周岁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686元(8781元/年×10年×6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因只提供4100元合法有效票据,且其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鉴定项目未经本院采信,该部分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34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1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但主张2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残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371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132399元,此款应由被告钟海洋、赖凤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钟海洋为赣C29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97157元,剩余各项损失25242元,由被告钟海洋、赖凤连各承担50%,即12621元(25242元×50%)。被告钟海洋先行支付的重新鉴定费700元,因本院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该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承担,此费用可作为被告钟海洋先行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故被告钟海洋先行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33136元。至于被告钟海洋认为在重新鉴定期间花费鉴定费1000元、出诊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钟海洋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3136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2621元),余款20515元(33136元-12621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7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刘桂兰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二、被告钟海洋应赔偿原告刘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621元,此款可在被告被告钟海洋先行支付给原告刘桂兰的赔偿款33136元中抵扣,余款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桂兰的赔偿款中返还;三、被告赖凤连应赔偿原告刘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621元;四、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赖凤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分别将人民币79799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钟海洋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5778元(含应承担的诉讼费)汇入原告刘桂兰指定的卡号:XXXXXXXXXXXXXX、户名:刘桂兰、开户行: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将人民币17358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被告钟海洋指定的卡号:XXXXXXXXXXXXX、户名:钟海洋、开户行:XXX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被告钟海洋、赖凤连各承担3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6314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瑞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颖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