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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翟爱淑犯诈骗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爱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343号罪犯翟爱淑,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5月24日作出(2012)夏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爱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06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04月2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翟爱淑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2014年第三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翟爱淑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翟爱淑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翟爱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爱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0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